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东直路支行,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东直路381号。
负责人谢海滨,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海艳,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垚,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立国,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巴彦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东直路支行与被告潘立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海艳、被告潘立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7日,邮储银行东直支行与潘立国潘立国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房地产抵押合同》,双方约定:潘立国向邮储银行东直支行借款4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7日至2035年9月7日,利息为年利率6.55%,罚息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潘立国以其名下位于道外区东内史胡同7号1栋5单元8层2号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同时约定,若潘立国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邮储银行东直支行有权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及其他费用,要求处分潘立国的抵押物并解除借款合同。同日,邮储银行东直支行为潘立国发放贷款440,000元。2012年9月6日双方就抵押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截止2015年6月24日,潘立国尚欠邮储银行东直支行贷款本金417,569.28元,利息6,548.42元。
本院认为:邮储银行东直支行与潘立国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且有效。邮储银行东直支行履行了放款义务,潘立国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潘立国应当按照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现潘立国未按时偿还借款,邮储银行东直支行与潘立国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故本院对邮储银行东直支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东直路支行与被告潘立国签订的合同编号:×××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
二、被告潘立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东直路支行借款本金417,569.28元及利息(其中截至2015年6月24日的利息6,548.42元,2015年6月25日至被告潘立国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8.515%标准计算);
三、如被告潘立国不能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应以被告潘立国位于道外区东内史胡同7号1栋5单元8层2号房产折价或变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62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东直路支行已预交,减半收取3,831元,由被告潘立国负担,此款被告潘立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东直路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郭 婧
书记员:孟凡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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