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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东直路支行与崔立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东直路支行
孙海艳(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
周垚(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
崔立
刘艳玲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东直路支行,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东直路381号。
代表人谢海滨,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海艳,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垚,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立。
被告刘艳玲。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东直路支行(以下简称东直支行)与被告崔立、刘艳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丽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海艳、被告崔立、刘艳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直支行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在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2年9月6日,《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崔立与东直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向东直支行借款660000元,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
证据二、2012年8月6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房屋贷款申请表一份,证明崔立与其妻子刘艳玲共同向东直支行申请贷款,并承诺共同还款。
证据三、结婚证一份,证明崔立、刘艳玲在申请贷款时系夫妻关系。
证据四、2012年8月28日,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证明崔立以其购买的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三辅街178-1号4单元801室房产抵押给东直支行,作为本次借款的担保。
证据五、他项权证一份,证明东直支行办理抵押登记,并取得他项权证。
证据六、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各一份,证明崔立在放款当日签署了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向东直支行借款660000元。
证据七、个人借贷系统台账一份,证明崔立欠款明细。
崔立、刘艳玲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崔立、刘艳玲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东直支行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本院认为东直支行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真实、合法、有效,能够相互关联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东直支行提供的证据均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东直支行与崔立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崔立与刘艳玲共同出具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房屋贷款申请表》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东直支行履行放款义务后,崔立应当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其拖欠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崔立还应应按照《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抵押责任。刘艳玲作为共同借款人,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对东直支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东直路支行与崔立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
二、被告崔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东直路支行借款本金644414.71元;
三、被告崔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东直路支行上述借款的利息24795.33元(截止2015年3月10日),自2015年3月11日起发生的利息按年利率8.515%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
四、被告刘艳玲对被告崔立上述应付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五、若被告崔立未能如期给付上述款项,以拍卖、变卖被告崔立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三辅街178-1号4单元8层1号的房产(房产证号:哈房权证香字第1201039421号),所得的价款优先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东直路支行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
如果被告崔立、刘艳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17元,减半收取为5259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东直路支行负担13元,被告崔立、刘艳玲负担5246元,被告崔立、刘艳玲负担部分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东直路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东直支行与崔立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崔立与刘艳玲共同出具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房屋贷款申请表》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东直支行履行放款义务后,崔立应当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其拖欠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崔立还应应按照《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抵押责任。刘艳玲作为共同借款人,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对东直支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东直路支行与崔立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
二、被告崔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东直路支行借款本金644414.71元;
三、被告崔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东直路支行上述借款的利息24795.33元(截止2015年3月10日),自2015年3月11日起发生的利息按年利率8.515%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
四、被告刘艳玲对被告崔立上述应付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五、若被告崔立未能如期给付上述款项,以拍卖、变卖被告崔立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三辅街178-1号4单元8层1号的房产(房产证号:哈房权证香字第1201039421号),所得的价款优先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东直路支行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
如果被告崔立、刘艳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17元,减半收取为5259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东直路支行负担13元,被告崔立、刘艳玲负担5246元,被告崔立、刘艳玲负担部分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东直路支行。

审判长:田丽园

书记员:杨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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