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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咸安区支行与王某某、黄弘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咸安区支行
严勇(湖北众和律师事务所)
杨迎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王某某
黄弘彬
李春池
樊群芳
许华波
余凤鸣
吴伟民
陈玲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咸安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咸安支行)。
法定代表人戴晓岚,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严勇,湖北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迎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
被告黄弘彬。
被告李春池。
被告樊群芳。
被告许华波。
被告余凤鸣。
被告吴伟民,咸安区纪委干部。
被告陈玲。
原告邮政银行咸安支行诉被告王某某、黄弘彬、李春池、樊群芳、许华波、余凤鸣、吴伟民、陈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咸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严勇、杨迎春,被告李春池、吴伟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黄弘彬、樊群芳、许华波、余凤鸣、陈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于原告邮政银行咸安支行所提交的五份证据,本院认为:该五份证据均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某某、李春池、许华波、吴伟民、陈玲之间已形成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2011年11月20日,被告王某某、李春池、许华波三人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原告依据被告王某某、李春池、许华波的申请,向被告王某某、李春池、许华波发放合计最高不超过90000元的贷款,被告王某某、李春池、许华波自愿为联保小组成员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依据该协议书,被告王某某、李春池、许华波又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告分别向被告王某某、李春池、许华波各发放贷款30000元,双方约定年利率为15.3%,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截止2014年7月29日,被告王某某、李春池、许华波累计拖欠原告贷款本、息共计18398.3元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同时查明:被告王某某、黄弘彬,被告李春池、樊群芳,被告许华波、余凤鸣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借款人王某某、李春池、许华波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李春池、许华波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负产生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李春池、许华波偿还借款本金及承担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弘彬、樊群芳、余凤鸣与被告王某某、李春池、许华波为夫妻关系,该借款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因此,被告黄弘彬、樊群芳、余凤鸣应对该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义务。被告吴伟民、陈玲为被告王某某、李春池、许华波借款进行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春池辩称,原告业务流程操作严重违规并存在重大过失,涉嫌合同诈骗的辩称理由,因被告李春池无相关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故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为了维护金融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李春池、许华波、黄弘彬、樊群芳、余凤鸣共同偿还原告邮政银行咸安分行借款本金12649.11元,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5749.19元,合计18398.3元,并按年利率15.3%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此款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上述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吴伟民、陈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王某某、黄弘彬、李春池、樊群芳、许华波、余凤鸣、吴伟民、陈玲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68×××21;汇款用途:×××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借款人王某某、李春池、许华波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李春池、许华波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负产生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李春池、许华波偿还借款本金及承担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弘彬、樊群芳、余凤鸣与被告王某某、李春池、许华波为夫妻关系,该借款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因此,被告黄弘彬、樊群芳、余凤鸣应对该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义务。被告吴伟民、陈玲为被告王某某、李春池、许华波借款进行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春池辩称,原告业务流程操作严重违规并存在重大过失,涉嫌合同诈骗的辩称理由,因被告李春池无相关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故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为了维护金融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李春池、许华波、黄弘彬、樊群芳、余凤鸣共同偿还原告邮政银行咸安分行借款本金12649.11元,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5749.19元,合计18398.3元,并按年利率15.3%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此款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上述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吴伟民、陈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王某某、黄弘彬、李春池、樊群芳、许华波、余凤鸣、吴伟民、陈玲共同负担。

审判长:李建宁

书记员:付卫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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