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行诉武汉市金某织带有限公司、孔某、湖北新明服饰有限公司、张和平、姚某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行
胡江民
鲁小炉(湖北南嘉律师事务所)
武汉市金某织带有限公司
冯兴发(嘉鱼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
孔某
湖北新明服饰有限公司
张和平
姚某姣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行。
负责人汪飞,行长。
委托代理人胡江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
委托代理人鲁小炉,湖北南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金某织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和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兴发,嘉鱼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孔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
被告湖北新明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某姣,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张和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
被告姚某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行(以下简称咸宁邮政银行)与被告武汉市金某织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孔某、湖北新明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明公司)、张和平、姚某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宏彪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鲁小炉、被告金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兴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某、新明公司、张和平、姚某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咸宁邮政银行提出的6项证据均为书证材料,被告金某公司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该6项证据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书面材料,具有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采纳。被告提出的2项证据,原告对证据1《借贷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金某公司与孔宝林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依法不予采纳;对被告提出的调查笔录,由于被调查人没有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依法不予采纳;被告提出的证据2,可以证明准备贷款资料的部分过程,但不足以反驳原告与被告金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根据以上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3月10日,被告金某公司以采购原材料为由向原告咸宁邮政银行提出书面借款申请,同年4月10日,原告咸宁邮政银行与被告金某公司签订了《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500万元,借款用途货物采购;借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以借据的约定为准;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对于甲方(即金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本金,乙方(即咸宁邮政银行)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放款日起,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结息日即还款日......。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还款法,即在贷款期限内按月偿还贷款利息,贷款到期时一次性偿还贷款本金。”同日,原告咸宁邮政银行与被告孔某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主合同为债权人(即咸宁邮政银行)与债务人(即金某公司)之间签署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本合同主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4年4月10日至2021年4月9日。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500万元,......基于该项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抵押人以本合同‘附件抵押财产清单’所列之财产设定抵押。”在《抵押财产清单》中载明了抵押物名称、权属证书编号、处所、面积和数量等信息。2014年6月18日,原告咸宁邮政银行与被告孔某对于《抵押财产清单》中载明的抵押房产在嘉鱼县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嘉鱼县房他证鱼岳字第00010127号)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咸宁邮政银行;房权证号00023017;房屋坐落鱼岳镇迎宾大道1幢1层;他项权种类: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500万元”。
2014年4月10日,原告咸宁邮政银行与被告孔某、新明公司、张和平、姚某姣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主合同为债权人(即咸宁邮政银行)与债务人(即金某公司)之间签署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本合同主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4年4月10日至2021年4月9日。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500万元,......基于该项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本合同所设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孔某、新明公司、张和平、姚某姣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或盖章。2014年6月19日,被告金某公司在《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借据》上加盖了印章,该借据载明:“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4月20日,年利率7.8%,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还款......”。当日,原告将500万款项打入被告金某公司的账户。后被告金某公司将500万元贷款转交给了孔宝林,双方为此签定了协议书一份,约定:还款责任由孔宝林承担。直至现在,被告金某公司仅向原告偿还了截止2015年3月20日前的全部利息,本金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咸宁邮政银行与被告金某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及《贷款借据》均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贷款500万元给被告金某公司的义务,被告金某公司也依法具有偿还到期债务的义务,其未予履行的本金和利息、罚息等也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原告咸宁邮政银行与被告孔某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孔某应依法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依法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与被告孔某、新明公司、张和平、姚某姣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孔某、新明公司、张和平、姚某姣对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某公司与孔宝林签订的《借贷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份协议书约定的是孔宝林与金某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对原告咸宁邮政银行产生效力。被告金某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依法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三条  、第五十九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市金某织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行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以及从2015年3月21日起的利息和罚息(按原、被告双方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行与被告孔某所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行对《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所有权人为孔某,房权证号为00023017,坐落于鱼岳镇迎宾大道1幢1层的房屋)优先受偿,受偿范围为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其他应付费用。
被告孔某、湖北新明服饰有限公司、张和平、姚某姣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60元,由被告武汉市金某织带有限公司、孔某、湖北新明服饰有限公司、张和平、姚某姣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咸宁邮政银行提出的6项证据均为书证材料,被告金某公司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该6项证据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书面材料,具有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采纳。被告提出的2项证据,原告对证据1《借贷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金某公司与孔宝林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依法不予采纳;对被告提出的调查笔录,由于被调查人没有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依法不予采纳;被告提出的证据2,可以证明准备贷款资料的部分过程,但不足以反驳原告与被告金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根据以上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3月10日,被告金某公司以采购原材料为由向原告咸宁邮政银行提出书面借款申请,同年4月10日,原告咸宁邮政银行与被告金某公司签订了《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500万元,借款用途货物采购;借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以借据的约定为准;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对于甲方(即金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本金,乙方(即咸宁邮政银行)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放款日起,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结息日即还款日......。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还款法,即在贷款期限内按月偿还贷款利息,贷款到期时一次性偿还贷款本金。”同日,原告咸宁邮政银行与被告孔某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主合同为债权人(即咸宁邮政银行)与债务人(即金某公司)之间签署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本合同主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4年4月10日至2021年4月9日。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500万元,......基于该项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抵押人以本合同‘附件抵押财产清单’所列之财产设定抵押。”在《抵押财产清单》中载明了抵押物名称、权属证书编号、处所、面积和数量等信息。2014年6月18日,原告咸宁邮政银行与被告孔某对于《抵押财产清单》中载明的抵押房产在嘉鱼县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嘉鱼县房他证鱼岳字第00010127号)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咸宁邮政银行;房权证号00023017;房屋坐落鱼岳镇迎宾大道1幢1层;他项权种类: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500万元”。
2014年4月10日,原告咸宁邮政银行与被告孔某、新明公司、张和平、姚某姣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主合同为债权人(即咸宁邮政银行)与债务人(即金某公司)之间签署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本合同主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4年4月10日至2021年4月9日。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500万元,......基于该项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本合同所设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孔某、新明公司、张和平、姚某姣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或盖章。2014年6月19日,被告金某公司在《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借据》上加盖了印章,该借据载明:“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4月20日,年利率7.8%,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还款......”。当日,原告将500万款项打入被告金某公司的账户。后被告金某公司将500万元贷款转交给了孔宝林,双方为此签定了协议书一份,约定:还款责任由孔宝林承担。直至现在,被告金某公司仅向原告偿还了截止2015年3月20日前的全部利息,本金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咸宁邮政银行与被告金某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及《贷款借据》均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贷款500万元给被告金某公司的义务,被告金某公司也依法具有偿还到期债务的义务,其未予履行的本金和利息、罚息等也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原告咸宁邮政银行与被告孔某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孔某应依法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依法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与被告孔某、新明公司、张和平、姚某姣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孔某、新明公司、张和平、姚某姣对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某公司与孔宝林签订的《借贷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份协议书约定的是孔宝林与金某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对原告咸宁邮政银行产生效力。被告金某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依法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三条  、第五十九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市金某织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行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以及从2015年3月21日起的利息和罚息(按原、被告双方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行与被告孔某所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行对《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所有权人为孔某,房权证号为00023017,坐落于鱼岳镇迎宾大道1幢1层的房屋)优先受偿,受偿范围为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其他应付费用。
被告孔某、湖北新明服饰有限公司、张和平、姚某姣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60元,由被告武汉市金某织带有限公司、孔某、湖北新明服饰有限公司、张和平、姚某姣共同负担。

审判长:徐宏彪

书记员:杨洋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