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丰县支行,住所地咸丰县高乐山镇解放路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6676464227Y。
负责人:陆峻峰,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素敏、黄静,湖北刘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开洋,男,1991年6月1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丰县支行(以下简称咸丰邮储银行)与被告秦开洋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咸丰邮储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开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咸丰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秦开洋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2788.95元,利息390.21元,费用458.05元,共计3637.21元;2、判决秦开洋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日,秦开洋向咸丰邮储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填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申请表附后的《领用合约》对免息还款时间、透支利率、滞纳金、取现手续费等均作了明确约定,秦开洋在申明及签字栏处签字,确认知晓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遵守领用合同的规则,经咸丰邮储银行审核通过,向秦开洋发放卡号为62×××03的信用卡,授信金额为3000元,账单日为每月12日,还款日为每月2日。秦开洋使用信用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2788.95元,利息390.21元,费用458.05元,共计3637.21元,已构成违约。
秦开洋未答辩。
咸丰邮储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咸丰邮储银行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2日,秦开洋向咸丰邮储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填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申请表附后的《领用合约》约定:“重要提示: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我行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相关息费计收规定详见领用合约第三条。第三条:1、利息及费用。除本合约另有规定外,乙方透支消费及圈存交易从交易入账日至甲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免息还款期的最长期限由甲方在有关金融规章许可的范围内确定。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透支消费及圈存交易的利息。如果乙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全部还款的,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已偿还部分计收自透支记账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自透支记账日持续计息,至偿还全部欠款为止;日利率0.035%-0.05%(参考年利率约12.775%至18.25%),按月计收复利。2、乙方使用信用额度提取现金或转账的,乙方须自交易入账日起按甲方规定利率向甲方支付透支利息。3、对于取款和转出转账交易,乙方应按交易金额的一定比例缴纳手续费;5、乙方应按甲方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违约金和其他有关费用。7、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须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8、甲方核发信用卡后,乙方须在账单上指定的到期还款日之前缴纳年费及各项费用。乙方签署本合约即表明接受全部收费项目和条件,须按甲方确定的费率和利率支付因持有和使用信用卡产生的全部费用和利息,包括但不限于透支利息、年费、挂失费、违约金及其他费用等。第五条、还款、……。4、逾期91天以上的,按照预借现金(含透支转账)交易本金、消费透支本金、费用、利息的顺序进行冲还。5、乙方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违约行为。第十一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收费项目及标准。取现手续费,境内透支取现交易额的1%,最低2元,跨行加收2元手续费。透支利率,日万分之五(最高不超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违约金,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秦开洋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申请人处签字。经咸丰邮储银行审核通过,向秦开洋发放卡号为62×××03的信用卡,授信金额为3000元,账单日为每月12日,到期还款日为每月2日,秦开洋从2015年10月31日开始使用信用卡至2017年5月24日,使用方式为消费,自2016年7月起,秦开洋开始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透支款本金、利息及手续费,截至法庭辩论终结时,秦开洋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2788.95元,利息390.21元,费用458.05元(包含违约金),共计3637.21元。
本院认为,秦开洋向咸丰邮储银行申请信用卡,并填写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内容秦开洋予以确认,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咸丰邮储银行向秦开洋发放信用卡后,秦开洋依约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自2017年7月起,秦开洋使用后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透支款本金、利息及手续费,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偿还透支款本金、利息、费用及违约金,对咸丰邮储银行主张要求秦开洋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2788.95元、利息390.21元、费用(包含违约金)458.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秦开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秦开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丰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2788.95元、利息人民币390.21元、费用(包含违约金)人民币458.05元,共计人民币3637.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秦开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熊国华
审判员 田甜
人民陪审员 刘新华
书记员: 熊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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