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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丰县支行与湖北省炳太矿业有限公司、恩某某农发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丰县支行。住所地:咸丰县高乐山镇解放路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6676464227Y。
负责人:鲁伏秋,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素敏,湖北刘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湖北刘咸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北省炳太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咸丰县忠堡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6070751264T。
法定代表人:李俊杰,总经理。
被告:恩某某农发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金桂大道硒都茶城1栋390号。
法定代表人:马家敏。
被告:李俊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咸丰县人,住湖北省咸丰县,现住咸丰县。
被告:梅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咸丰县人,住湖北省咸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杰,系梅芳之夫。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丰县支行诉被告湖北炳太矿业有限公司、李俊杰、梅芳、恩某某农发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丰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素敏、黄静、被告湖北省炳太矿业有限公司、李俊杰、梅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恩某某农发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丰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湖北省炳太矿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支付2018年4月23日前利息99409.52元,并从2018年4月24日起按年利率12.3975%支付利息直至实际还清本息之日止。2、判令湖北省炳太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3、判令恩某某农发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李俊杰、梅芳对上述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1日,湖北省炳太矿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同年2月22日,湖北省炳太矿业有限公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字,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7年2月22日至2018年2月21日,借款年利率为8.265%,逾期年利率为12.3975%,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如果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支付合同金额1%的违约金。2017年1月11日,其余三被告与原告签订《小企业保证合同》,为湖北省炳太矿业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7年2月22日,原告将借款发放至湖北省炳太矿业有限公司所指定的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四被告均未偿还。庭审中,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丰县支行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湖北省炳太矿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99226.28元,支付2018年4月23日前利息99409.52元,并从2018年4月24日起按年利率12.3975%支付利息直至实际还清本息之日止。2、判令湖北省炳太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3、判令恩某某农发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李俊杰、梅芳对上述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
李俊杰辩称,感谢邮政银行的支持,借款属实,对原告起诉的事实部分无异议,同意偿还,但是现在企业很困难,请求原告能够继续支持,愿意分期偿还。其作为保证人的答辩意见同上述意见。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丰县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李俊杰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恩某某农发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一、二、三中均有相关当事人的签名或签章,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能够客观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所举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7年1月11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丰县支行与湖北省炳太矿业有限公司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币种为:人民币,本金金额(大写)伍佰万元整,(小写)¥5000000.00元。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合同下单笔贷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单笔贷款具体期限以《小企业贷款(手工)借据》的约定为准。单笔贷款的期限起算以借款资金到达借款人指定账户起开始计算,至本合同约定的本金和末期利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合同第五条约定: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90%。对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的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借款人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根据情节轻重调整、减少、暂停或终止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并有权采取以下部分或全部措施:……(八)要求借款人支付本合同金额1%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赔偿贷款人损失的,借款人应当继续承担赔偿责任。同日,恩某某农发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李俊杰、梅芳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丰县支行签订《小企业保证合同》,双方约定恩某某农发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李俊杰、梅芳为湖北省炳太矿业有限公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丰县支行处的借款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7年2月22日,湖北省炳太矿业有限公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借据》上签字,其中载明:借款金额伍佰万元整,借款年利率8.265%,放款账户户名:湖北省炳太矿业有限公司,放款账户账号:94×××88。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丰县支行于当日将500万元款项打入了湖北省炳太矿业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内。同日,湖北省炳太矿业有限公司在《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额度借款支用单》上签字,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丰县支行申请支用500万元借款,用于向咸丰鑫鑫财政投资有限公司归还过桥资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丰县支行受托后,于当日将湖北省炳太矿业有限公司的账号:94×××88内的500万元汇入账户名称:咸丰鑫鑫财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账号:94×××88的账户内。在贷款期内,湖北省炳太矿业有限公司偿还了773.72元本金。

本院认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丰县支行与湖北省炳太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负有债务的一方应当清偿债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丰县支行已按照合同约定向湖北省炳太矿业有限公司支付了借款,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借款到期后,湖北省炳太矿业有限公司应当偿还本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年利率为8.265%×1.5=12.3975%,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该合同约定湖北省炳太矿业有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于2018年2月23日到期,对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丰县支行要求湖北省炳太矿业有限公司从2018年4月24日起按年利率12.3975%支付利息直至实际还清本息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丰县支行要求湖北省炳太矿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999226.28元,支付2018年4月23日前利息99409.52元,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湖北省炳太矿业有限公司对此表示认可,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为合同金额的1%,湖北省炳太矿业有限公司对此无异议,对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丰县支行要求湖北省炳太矿业有限公司支付5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恩某某农发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李俊杰、梅芳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丰县支行签订《小企业保证合同》,其中第二条: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第三条:本合同设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五条: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附表: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债务人湖北省炳太矿业有限公司之前签署的编号为xxxx002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丰县支行已在保证期限内向恩某某农发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李俊杰、梅芳主张权利,对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丰县支行要求恩某某农发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李俊杰、梅芳对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恩某某农发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北省炳太矿业有限公司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丰县支行借款本金4999226.28元及2018年4月23日前的利息99409.5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二、湖北省炳太矿业有限公司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丰县支行从2018年4月24日起以本金4999226.2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3975%计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三、湖北省炳太矿业有限公司支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丰县支行违约金5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四、恩某某农发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李俊杰、梅芳对上述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46元,减半收取计23923元,由湖北省炳太矿业有限公司、恩某某农发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李俊杰、梅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
寄至恩某某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
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熊国华

书记员: 吕肸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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