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丰县支行。住所地:咸丰县高乐山镇解放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6676464227Y。
负责人:陆峻峰,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素敏,湖北刘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湖北刘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苗族,住湖北省咸丰县。
被告:陆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丰县,系朱某某之妻。
被告:朱翠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丰县。
被告:钱绪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咸丰县。朱翠华系钱绪政之妻。
朱翠华、钱绪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邬明成,湖北楚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丰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咸丰县支行)诉被告朱某某、陆某、朱翠华、钱绪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咸丰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被告朱某某、被告朱翠华和钱绪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邬明成到庭参加诉讼,陆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邮政储蓄银行咸丰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某某、陆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21339.91元(庭审中变更为971339.91元)。支付截止2018年10月27日的利息59224.83元,从2018年10月28日起,以59224.8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3975%支付复利。从2018年10月28日起,以1021339.9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3975%计算支付至2018年11月29日的利息;从2018年11月30日起,以971339.9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3975%计算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本息之日止庭审中变更。2、判令被告朱翠华、钱绪政以其座落于咸丰县高乐山××大道下段(咸丰房权证高乐山镇字第××号、咸国用(2010)第0391号)的房地产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就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日,朱某某、陆某与邮政储蓄银行咸丰县支行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授信金额为140万元,在额度支用期内可以循环使用,额度期限自2013年12月2日至2023年12月2日。”在额度期限内,朱某某、陆某前几次的借款均已结清,2017年5月12日,朱某某、陆某在额度期限内再次向原告申请借款,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对此次借款进行签字确认,双方约定此次借款的期限为一年,即从2017年5月15日起至2018年5月15日;借款年利率为8.265%,逾期利率为12.3975%;借款方式为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若未按期归还,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原告于2017年5月15日履行了放款义务。2013年12月2日,朱翠华和钱绪政与邮政储蓄银行咸丰县支行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共有的房地产对朱某某、陆某所借本金及利息、罚息等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朱某某、陆某未按照合同及借据的约定还款。
朱某某辩称,对借款没有异议,想最近给原告偿还该借款。
陆某未作答辩。
朱翠华、钱绪政辩称,二被告担保属实,但是对邮政储蓄银行咸丰县支行与朱某某、陆某的借款金额和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均不清楚。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3年12月2日,借款人(甲方)朱某某与贷款人(乙方)邮政储蓄银行咸丰县支行签订编号为xxxx22《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摘要),第一条、授信额度。……本合同所称的额度借款,系借款人按本合同约定使用额度所发生的借款。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佰肆拾万元(小写)140000.00元(大小写不一致时,以大写为准,下同)。在额度支用期内,甲方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额度支用期内未使用的授信额度在额度支用期届满后自动失效。……第三条、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自2013年12月2日至2023年12月2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5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额度项下借款的到期日不到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第八条、贷款用途。本额度借款合同项下所有贷款仅限于借款人用于殡仪馆宾馆装修。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具体用途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甲方不得擅自挪用贷款,乙方有权监督款项的使用。甲方提款时应承诺按约定用途用款,否则乙方有权依照本合同约定处理,并要求甲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第十四条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和计息、结息。贷款利率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的约定为准。罚息利率:对于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本金,乙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第十六条甲方通过抵押担保方式为乙方债权本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提供担保。具体担保约定见相关担保合同。……甲方:朱某某、陆某分别签名并捺印;乙方:邮政储蓄银行咸丰县支行签合同专用印章,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陈永红签名。同日,朱翠华(甲方、抵押人)钱绪政(甲方、共有人)与(乙方、抵押权人)邮政储蓄银行咸丰县支行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并约定(摘要),为确保朱某某(以下简称“债务人”)与乙方(以下简称“抵押权人”)于2013年12月2日签订的编号为xxxx22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上述全部合同以下统称“主合同”)的履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甲方与乙方双方经协商一致,甲方愿意提供总金额为2250000.00元(2140000.00+110000.00)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权与被担保的所有债权同时存在,被担保债权全部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灭。本合同项下担保债权确定的时间为2013年12月2日至2025年12月2日。第一条,抵押人以抵押物全部价值担保抵押权人如下债权:1、本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为债务人主合同存续期内,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2、因上述信贷业务发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同日,朱翠华、钱绪政以其坐落咸丰县高乐山××大道下段咸丰房权证高乐山镇字第××号房产(价值214万元)及咸国用(2010)第0391号地产(价值11万元)向邮政储蓄银行咸丰县支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向咸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咸丰县国土资源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二、2017年5月12日,朱某某、陆某向邮政储蓄银行咸丰县支行申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载明申请支用借款金额1400000.00元、借款用途墓地开发等内容。2017年5月15日,朱某某、陆某向邮政储蓄银行咸丰县支行出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并载明(摘要):放款账户户名朱某某及账号62×××56,借款金额14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7年5月15日起至2018年5月15日),借款年利率为8.265%,借款用途墓地开发,还款方式按月还息到期还本。同日,邮政储蓄银行咸丰县支行向朱某某发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放款通知单,并向其账户(账号62×××56)转款1400000.00元,载明放款执行年利率为8.265%,逾期执行年利率为12.3975%。其后,朱某某、陆某分期支付邮政储蓄银行咸丰县支行从2017年5月15日至2018年6月20日间的相应利息,尚有2018年6月21日至10月27日的利息(含罚息在内)59224.83元未予支付。截止2018年8月23日,朱某某、陆某偿还借款本金378660.09元,尚欠本金1021339.91元。2018年11月29日,朱某某、陆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现尚欠借款本金971339.91元。
本院认为,2013年12月2日,朱某某、陆某和朱翠华、钱绪政分别与邮政储蓄银行咸丰县支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2017年5月15日,朱某某、陆某向邮政储蓄银行咸丰县支行提出借款1400000.00元;同日,邮政储蓄银行咸丰县支行向朱某某、陆某履行了借款义务,朱某某、陆某应按照合同及借据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朱某某、陆某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邮政储蓄银行咸丰县支行从2018年6月21日至10月27日的利息59224.83元和偿还借款本金971339.91元已构成违约。邮政储蓄银行咸丰县支行要求朱某某、陆某偿还借款本金971339.91元;支付截止2018年10月27日的利息59224.83元,从2018年10月28日起,以59224.8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3975%支付复利;从2018年10月28日起,以1021339.9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3975%计算支付至2018年11月29日的利息;从2018年11月30日起,以971339.9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3975%计算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本息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邮政储蓄银行咸丰县支行主张以拍卖或出售朱翠华、钱绪政抵押的座落于咸丰县高乐山××大道下段(咸丰房权证高乐山镇字第××号、咸国用(2010)第0391号)的房地产所得价款优先偿还朱某某、陆某所欠债务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诉讼中,朱翠华、钱绪政辩称案涉借款用途为“墓地开发”与朱某某、陆某和邮政储蓄银行咸丰县支行签订编号为xxxx22《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本额度借款合同项下所有贷款仅限于借款人用于殡仪馆宾馆装修”不相符合,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根据2013年12月2日朱某某、陆某和邮政储蓄银行咸丰县支行签订编号为xxxx22《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载明“……项下单笔借款具体用途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和2013年12月2日朱翠华、钱绪政与邮政储蓄银行咸丰县支行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载明“为确保朱某某与邮政储蓄银行咸丰县支行于签订的编号为xxxx22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上述全部合同以下统称“主合同”)的履行”的约定,朱翠华、钱绪政对“2017年5月12日朱某某、陆某向邮政储蓄银行咸丰县支行申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载明借款用途墓地开发”这一行为是明知的,故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陆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法定事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朱某某、陆某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丰县支行贷款本金971339.91元,支付截止2018年10月27日的利息59224.83元。从2018年10月28日起,以59224.8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3975%计算支付复利;从2018年10月28日起,以1021339.9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3975%计算支付至2018年11月29日的逾期利息;从2018年11月30日起,以971339.9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3975%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止。
二、朱翠华、钱绪政以拍卖或出售咸丰房权证高乐山镇字第××号、咸国用(2010)第0391号的房地产所得价款优先偿还上述款项。
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26.00元,减半收取计7263.00元,由朱某某、陆某、朱翠华、钱绪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附款项履行账户:1、义务款项,户名:咸丰县人民法院涉案资金往来账户、账号:82×××48、开户行:湖北咸丰农村商业银行高乐山支行。2、执行费、诉讼费、罚金,户名:咸丰县人民法院,账号:17×××91、开户行:湖北农业银行咸丰县支行。
审判员 刘文斌
书记员: 向亚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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