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丰县支行。住所地:咸丰县高乐山镇解放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6676464227Y。负责人:鲁伏秋,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素敏,湖北刘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湖北刘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恩施绿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咸丰县高乐山镇小模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6568342310C。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咸丰县。被告:秦绪,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咸丰县。被告:秦兴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咸丰县。被告:王美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白族,住咸丰县。
邮政储蓄银行咸丰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恩施绿某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000000.00元,支付截止2018年6月19日止的利息27511.37元,并从2018年6月20起以40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3975%支付逾期利息直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止;2、判令被告恩施绿某某公司以27511.37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20日起按年利率12.3975%支付复利。3、判令被告恩施绿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000.00元;4、判令被告恩施绿某某公司以其坐落咸丰县高××镇××(××)××县不动产权第0000706号的不动产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就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判令被告王某某、秦绪、秦兴文、王美容对上述第1、2、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3日,恩施绿某某公司与邮政储蓄银行咸丰县支行签订了《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7年7月19日,恩施绿某某公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实际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借据)签字,双方约定:“1、借款期限为11个月,从放款日开始计算,即从2017年7月19日起至2018年6月18日;2、借款年利率为8.265%,借款人若未按期归还,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借款年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即为12.3975%;3、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4、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支付本合同金额1%的违约金。”2017年7月13日,恩施绿某某公司与邮政储蓄银行咸丰县支行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位于咸丰县高乐山镇小模村的不动产权证号为鄂(2017)咸丰县不动产权第0000706号不动产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其余四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小企业保证合同》,为恩施绿某某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7年7月19日,邮政储蓄银行咸丰县支行将借款发放至恩施绿某某公司指定账户,完成了贷款人的出借义务。在借款期限内,恩施绿某某公司按时支付利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本金及最后一(个)月利息。恩施绿某某公司、王某某、秦绪、秦兴文、王美容未作答辩。本案邮政储蓄银行咸丰县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本院对邮政储蓄银行咸丰县支行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额度借款支用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公司贷款放款单。该组证据具备客观真实性,能证实恩施绿某某公司向其借款4000000.00元及邮政储蓄银行咸丰县支行完成出借义务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股东会决议、不动产权证及不动产登记证明。该组证据能证明恩施绿某某公司以其所有的不动产作抵押且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3、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该证据能证明王某某、秦绪、秦兴文、王美容对恩施绿某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未过保证期间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4、还款明细。该证据能证明恩施绿某某公司支付邮政储蓄银行咸丰县支行利息至2018年5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5、逾期明细表。该证据能证明恩施绿某某公司截止2018年6月19日止拖欠邮政储蓄银行咸丰县支行利息27511.37元及未归还本金4000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恩施绿某某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10日,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某某,系公司股东。2016年12月13日,咸丰县工商局向该公司发放营业执照。王某某与秦绪系夫妻关系;秦兴文与王美容系夫妻关系。2017年7月13日,恩施绿某某公司与邮政储蓄银行咸丰县支行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摘要):第一条、合同性质,见合同附表第2项。第二条、借款币种及金额,见合同附表第3项。第三条、本合同项下用借款用途见合同附表第4项。……第四条、借款期限,见合同附表第5项。第五条、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和计息、结息:1、贷款利率见本合同附表6项。2、罚息利率。对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第十九条、借款人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根据情节轻重调整、减少、暂停或终止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并有权采取以下部分或全部措施:……(8)要求借款人支付本合同金额1%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赔偿贷款人损失的,借款人应当继续承担赔偿责任;……等内容。2017年7月19日,恩施绿某某公司向邮政储蓄银行咸丰县支行出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借据,并载明(摘要):借款金额40000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8.265%,借款期限为11个月,从2017年7月19日起至2018年6月18日;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日,邮政储蓄银行咸丰县支行向恩施绿某某公司账户(账号94×××34)转款4000000.00元。期间,恩施绿某某公司分期支付邮政储蓄银行咸丰县支行从2017年7月19日至2018年5月20日间的相应利息,尚有2018年5月21日至6月19日的利息27511.37元未予支付。二、2017年7月13日,恩施绿某某公司与邮政储蓄银行咸丰县支行签订《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坐落咸丰县高乐山镇小模村的不动产权证号为鄂(2017)咸丰县不动产权第0000706号不动产向邮政储蓄银行咸丰县支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向咸丰县国土资源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7年7月13日,王某某、秦绪、秦兴文、王美容与邮政储蓄银行咸丰县支行签订《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恩施绿某某公司在邮政储蓄银行咸丰县支行处的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丰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咸丰县支行)诉被告恩施绿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施绿某某公司)、王某某、秦绪、秦兴文、王美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咸丰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素敏、黄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恩施绿某某公司、王某某、秦绪、秦兴文、王美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恩施绿某某公司与邮政储蓄银行咸丰县支行2017年7月13日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2017年7月19日恩施绿某某公司向邮政储蓄银行咸丰县支行出具借据的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2017年7月19日,邮政储蓄银行咸丰县支行向恩施绿某某公司履行了借款义务,恩施绿某某公司应按照合同及借据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恩施绿某某公司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邮政储蓄银行咸丰县支行从2018年5月21日至6月19日利息27511.37元和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00元已构成违约。现邮政储蓄银行咸丰县支行要求恩施绿某某公司:1、偿还贷款本金4000000.00元,支付截止2018年6月19日的利息27511.37元,并从2018年6月20起以40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3975%支付逾期利息直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止;2、并从2018年6月20日起,以27511.3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3975%计算向政储蓄银行咸丰县支行支付复利;3、支付邮政储蓄银行咸丰县支行违约金40000.00元。邮政储蓄银行咸丰县支行的上述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邮政储蓄银行咸丰县支行主张以拍卖或出售恩施绿某某公司抵押的以其坐落咸丰县高乐山镇小模村的不动产权证号为鄂(2017)咸丰县不动产权第000706号不动产所得价款优先偿还所欠债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及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本案恩施绿某某公司与邮政储蓄银行咸丰县支行签订《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坐落咸丰县高乐山镇小模村的不动产权证号为鄂(2017)咸丰县不动产权第000706号不动产向邮政储蓄银行咸丰县支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时,邮政储蓄银行咸丰县支行与王某某、秦绪、秦兴文、王美容签订《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依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认定王某某、秦绪、秦兴文、王美容应当对恩施绿某某公司拍卖或出售其坐落咸丰县高乐山镇小模村的不动产权证号为鄂(2017)咸丰县不动产权第000706号不动产所得价款优先偿还邮政储蓄银行咸丰县支行所欠债务后的不足部分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恩施绿某某公司、王某某、秦绪、秦兴文、王美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法定事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恩施绿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丰县支行贷款本金4000000.00元,支付从2018年5月21日至6月19日的利息27511.37元。并从2018年6月20起,以40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3975%计算支付逾期利息直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止。二、恩施绿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从2018年6月20日起,以27511.3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3975%计算支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丰县支行复利至履行之日止。三、恩施绿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丰县支行违约金40000.00元。四、恩施绿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拍卖或出售鄂(2017)咸丰县不动产权第0000706号不动产所得价款优先偿还上述款项。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五、王某某、秦绪、秦兴文、王美容对恩施绿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拍卖或出售鄂(2017)咸丰县不动产权第000706号不动产所得价款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丰县支行所欠债务后的不足部分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丰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78.00元,减半收取计19739.00元,由恩施绿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王某某、秦绪、秦兴文、王美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附款项履行账户:1、义务款项,户名:咸丰县人民法院涉案资金往来账户、账号:82×××48、开户行:湖北咸丰农村商业银行高乐山支行。2、执行费、诉讼费、罚金,户名:咸丰县人民法院,账号:17×××91、开户行:湖北农业银行咸丰县支行。
审判员 刘文斌
书记员:向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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