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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丰县支行与刘开业、李彩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丰县支行。住所地:湖北省咸丰县高乐山镇解放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6676464227Y。负责人:鲁伏秋,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素敏,湖北刘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湖北刘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开业,男,196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利川市。被告:李彩霞,女,1961年4月28日出生,土家族,住咸丰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丰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诉被告刘开业、李彩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邮政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被告刘开业、李彩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刘开业、李彩霞偿还邮政银行借款本金133095.34元,支付截止2018年9月26日的利息2513.63元,并以133095.34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27日起按年利率11.79%支付逾期利息直至实际还清本息之日止。2、刘开业、李彩霞以其坐落于咸丰××××镇解放路(农行大院)(咸房权证高私字第××号、咸国用(2008)第00547号)的房地产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邮政银行就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3、诉讼费由刘开业、李彩霞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21日,邮政银行与刘开业、李彩霞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额度支用、贷款利率、罚息利率的计算、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同时,刘开业、李彩霞又于借款合同签订之日与邮政银行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以其共有的房地产对刘开业、李彩霞所借本金及利息、罚息等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邮政银行履行了放款义务。邮政银行放款后,刘开业、李彩霞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邮政银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刘开业、李彩霞应提前偿还贷款本息。邮政银行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邮政银行的诉讼请求。刘开业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李彩霞辩称,对借款没有什么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1日,刘开业、李彩霞(借款人)与邮政银行(贷款人)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22826212081949552。合同载明:“第一条借款额度: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22万元;第二条借款额度存续期限为156个月,自2012年8月21日至2025年8月21日(简称“额度存续期”);额度存续期第1个月至第36个月借款人可以申请贷款(简称“额度支用期”);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为120个月,且支用的每笔借款到期日均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单笔借款具体期限以支用单确认的贷款期限为准。第六条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和计息、结息:(一)贷款利率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利率以基准利率为基础,按照一定比例上浮或下浮,确定年利率。利���浮动比例由贷款人确定、经借款人认可后,由甲乙双方在《借款支用单》中约定。(二)罚息利率借款人单笔借款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金额归还贷款的,对逾期的贷款本息按日加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条第(一)款约定贷款利率的1.5倍;……借款逾期后改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十二条借款人违约:(一)借款人发生下列任一情况,均构成违约:1.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第十三条:借款人违约救济措施:如发生本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的违约情况,贷款人有权采取以下一种或几种救济措施:……(五)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2013年9月3日,刘开业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字,借款人姓名:刘开业,放款帐户名:刘开业,放款账号:62×××11,借款金额:22万元,借��期限为120个月(从2013年9月3日至2023年9月3日),年利率为7.86%,借款用途为住房装修,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首次还本月数:1。邮政银行的贷款放款单上载明:正常利率7.86%,逾期利率11.79%。2012年8月21日,李彩霞(抵押人)、刘开业(抵押物共有人)与邮政银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以李彩霞位于咸丰××××镇解放路农行大院(农行集)的房产(咸房权证高私字第××号、咸国用(2008)第00547号)为刘开业在邮政银行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人承担的担保责任最高不超过38万元,抵押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债权发生期间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额度存续期,即2012年8月21日至2025年8月21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为邮政银行,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咸丰房他证高乐山镇字第××号。2013年9月3日,邮政银行向刘��业、李彩霞放款22万元。刘开业、李彩霞按约定还款到2018年4月。截止2018年9月26日,刘开业、李彩霞尚欠邮政银行本金133095.34元,利息2513.63元。本院认为,刘开业、李彩霞向邮政银行借款,双方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邮政银行履行了放款义务,邮政银行与刘开业、李彩霞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其合同合法有效,刘开业、李彩霞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刘开业、李彩霞偿还借款本息至2018年4月,后刘开业、李彩霞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邮政银行有权要求刘开业、李彩霞清偿全部贷款本息。邮政银行主张刘开业、李彩霞偿还借款本金133095.34元及2018年9月26日前欠付的利息2513.63元,并从2018年9月27日起以本金133095.3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9%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未超出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邮政银行主张以折价或拍卖、变卖刘开业、李彩霞抵押的位于咸丰××××镇解放路(农行大院)的房产(咸房权证高私字第××号、咸国用(2008)第00547号、咸丰房他证高乐山镇字第××号)所得的价款优先偿还所欠债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及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开业、李彩霞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丰县支行借款本金133095.34元及2018年9月26日前欠付的利息2513.63元���并从2018年9月27日起以本金133095.3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9%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如果刘开业、李彩霞未按第一条规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则以拍卖、变卖刘开业、李彩霞位于咸丰县高乐山镇解放路农行大院的房产(咸房权证高私字第××号、咸国用(2008)第00547号、咸丰房他证高乐山镇字第××号)所得的价款优先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2元,减半收取计1506元,由刘开业、李彩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桥森

书记员:向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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