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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丰县支行与冷国胜、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丰县支行,住所地咸丰县高乐山镇解放路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6676464227Y。
负责人:陆峻峰,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素敏,湖北刘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湖北刘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冷国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咸丰县,
被告: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咸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国胜(系蒋某某之夫),男,住咸丰县。
被告:李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咸丰县,
被告:熊春艳(系李兵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咸丰县,
被告:李永焕(系李兵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咸丰县,
被告:张丁秀(系李兵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咸丰县,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崇庆,湖北鹏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恩施州楚焱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咸丰县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6757028347P。
法定代表人:冷国胜。
诉讼代表人:赵军,系恩施州楚焱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资产管理人的负责人。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丰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冷国胜、蒋某某、李兵、熊春艳、李永焕、张丁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邮储银行于2018年11月23日向本院申请追加恩施州楚焱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楚焱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8年11月23日依法追加楚焱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沈素敏、黄静、被告冷国胜(暨蒋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被告李兵、熊春艳、李永焕、张丁秀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冉崇庆、被告楚焱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赵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冷国胜、蒋某某向邮储银行偿还2013年11月13日的借款剩余本金202284.45元,支付截止2018年10月15日前的利息29745.38元。并以202284.45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16日起按年利率12.48%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还清本息之日止;以29745.38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16日起按年利率12.48%支付复利;2、冷国胜、蒋某某向邮储银行偿还2016年3月25日的借款本金1220000元,支付截止2018年10月15日前的利息293064.75元。并以122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16日起按年利率13.05%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还清本息之日止;以293064.75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16日起按年利率13.05%支付复利;3、李兵、熊春艳、李永焕、张丁秀以其坐落于咸丰县高乐山××大道××段(咸丰房权证高乐山镇字第××号、咸国用(2005)第00918号)的房地产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邮储银行就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楚焱公司对以上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及理由:2013年11月11日,邮储银行与冷国胜、蒋某某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授信金额为150万元,在额度支用期内可循环使用,额度期限自2013年11月11日至2023年11月11日”。2013年11月13日、2016年3月25日,冷国胜、蒋某某向邮储银行申请借款,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字,双方就借款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利息、违约责任等做了明确约定,邮储银行于冷国胜、蒋某某填写手工借据当日履行了放款义务。2013年11月11日,李兵、熊春艳、李永焕、张丁秀与邮储银行签订两份《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共有的房地产对冷国胜、蒋某某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楚焱公司向邮储银行出具了担保函,为冷国胜、蒋某某在邮储银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本案所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邮储银行放款后,冷国胜、蒋某某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经邮储银行多次催要,均未还款。
冷国胜、蒋某某答辩称,邮储银行所诉借款属实。冷国胜行使的是职务行为,代表楚焱公司对外融资,该笔借款实际由楚焱公司使用,故应由楚焱公司偿还。
李兵、熊春艳、李永焕、张丁秀答辩称,结合冷国胜的答辩意见,本案所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楚焱公司,由于楚焱公司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因此其利息、复利应计算到2016年10月20日。签订担保合同时,双方约定的担保期限是1年,而不是到2025年11月11日。邮储银行提供的放款单记载的合同编号与李兵、熊春艳、李永焕、张丁秀担保的借款合同编号不一致,邮储银行的放款行为不是履行2013年11月11日邮储银行与冷国胜、蒋某某签订的合同,因此李兵、熊春艳、李永焕、张丁秀不应承担邮储银行主张本案借款的担保责任。
楚焱公司答辩称,楚焱公司为借款的实际使用人,还款义务人,对于楚焱公司在本案中为适格当事人不持异议。楚焱公司于2016年10月20日经咸丰县人民法院依法裁定进入破产程序,楚焱公司的所有债权人均应向管理人进行债权申报,邮储银行曾于2016年11月2日向管理人进行过债权申报,后又申请撤回债权申报,因此,该笔债权对于楚焱公司的重整方案不享有权利。楚焱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应适用特别法,所有的债权人均应依照破产法的规定,依法行使权利并承担义务。楚焱公司对邮储银行主张的借款没有担保关系,即使有担保关系,也已经过了担保期限,应依法驳回邮储银行对楚焱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邮储银行提交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李兵、熊春艳、李永焕、张丁秀认为合同记载的担保时间不真实,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虽系复印件但与原件相符,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李兵、熊春艳、李永焕、张丁秀对该份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李兵、熊春艳、李永焕、张丁秀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1月11日,邮储银行(乙方、贷款人)与冷国胜、蒋某某(甲方、借款人)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编号为xxxx66),主要约定:第一条授信额度。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00000元整,在额度支用期内,甲方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额度支用期内未使用的授信额度在额度支用期届满后自动失效。第三条,额度存续期限最长为10年,自2013年11月11日至2023年11月11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5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额度项下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第四条,甲方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乙方将贷款发放至甲方放款账户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记载为准。第八条贷款用途。本额度借款合同项下所有贷款仅限于借款人用于扩大经营,购进原材料。第九条支付方式。本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支付采用以下两种支付方式:(一)贷款人受托支付,即乙方根据甲方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通过甲方账户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甲方交易对象。甲方应按照乙方要求的方式和期限提交相关交易资料,并按要求配合乙方做好有关细节的认定记录,以上材料经乙方审核同意后,乙方通过甲方账户将贷款资金支付给甲方交易对象。受托支付过程中,如乙方划转贷款资金需要甲方配合,甲方应按照乙方要求履行配合义务。受托支付按乙方相关规定产生费用的,费用按照乙方相关规定由甲方或甲方交易对象承担。(二)借款人自主支付,即乙方根据甲方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发放至甲方账户后,由甲方自主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甲方交易对象。甲方应定期汇总报告贷款资金支付情况,乙方有权通过账户分析、凭证查验或现场调查等方式核查贷款支付是否符合约定用途。甲方应在单笔支用时就具体贷款用途、金额、对象等予以说明,乙方有权决定该笔贷款的支付方式。对于金额超过50万元,且甲方交易对象具备有效使用非现金结算方式条件的,甲方须委托乙方采取贷款受托支付方式支付贷款资金;对于金额不超过50万元,或虽然金额超过50万元、但甲方交易对象不具备有效使用非现金结算方式条件的,经乙方同意后甲方可采取自主支付方式。……。第十一条,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和计息、结息。(一)如采用浮动利率,则该利率在借款期限内将按照约定进行浮动。本合同项下所有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最低上浮30%。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利率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若对本合同利率进行调整,须经乙方同意。(二)罚息利率。对于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乙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本条第(一)款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四)还款方式。本合同项下贷款可以使用以下五种还款方式中的一种,每笔贷款还款方式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第四十二条,发生以下情形的,甲方即构成违约:(一)甲方未按期支付与乙方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以及相关协议、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第四十七条,甲方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乙方有权根据情节轻重调整、减少、暂停或终止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及额度支用期,并有权采取以下部分或全部措施:(一)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甲方立即清偿。
2013年9月24日,楚焱公司向邮储银行出具担保函。其内容为楚焱公司自愿为冷国胜(身份证号码:)与你行签订的贷款合同(编号为xxxx66)项下的所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没有按主合同及相关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楚焱公司承诺按你行要求履行还款义务。保证责任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担保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内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人楚焱公司,法定代表人冷国胜。
2013年11月11日,李兵、熊春艳、李永焕、张丁秀(甲方、抵押人)与邮储银行(乙方、抵押权人)签订两份《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为确保冷国胜(以下简称“债务人”)与乙方(以下简称“抵押权人”)于2013年11月11日签订的编号为xxxx66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上述全部合同以下统称“主合同”)的履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甲方与乙方双方经协商一致,甲方愿意提供金额为275000元最高额抵押担保。另一份合同主要约定:为确保冷国胜(以下简称“债务人”)与乙方(以下简称“抵押权人”)于2013年11月11日签订的编号为xxxx66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上述全部合同以下统称“主合同”)的履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甲方与乙方双方经协商一致,甲方愿意提供金额为231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两份合同均约定:抵押权与被担保的所有债权同时存在,被担保债权全部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灭。本合同项下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3年11月11日至2025年11月11日。第一章担保范围。第一条抵押人以抵押物全部价值担保抵押权人如下债权:(一)本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额度存续期内,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二)因上述信贷业务发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李兵、熊春艳、李永焕、张丁秀以李兵为房屋所有权人的房屋的第1、5、6、7层(咸丰房权证高乐山镇字第××号)及以李永焕、李兵为土地使用权人的土地(咸国用(2005)第00918号)为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11月14日办理了咸丰房他证高乐山镇字第××号他项权证,记载:房屋他项权利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丰县支行,房屋所有权人李兵,他项权利种类抵押权,债权数额壹佰伍拾万元整,附记“债务人冷国胜,债务期限2013-11-11至2025-11-11,建筑面积646.6平方米,权利价值贰佰叁拾壹万元整(231万元)。”,同日办理了土地他项权证,记载:土地他项权利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丰县支行,义务人李永焕、李兵,他项权利土地使用抵押权(土地使用权随房产抵押,抵押土地面积183平方米,抵押期限2013年11月11日至2025年11月11日)。
2013年11月13日,冷国胜、蒋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字,该借据编号为:xxxx8101,借款人姓名:冷国胜、蒋某某,放款账号户名:冷国胜,放款账号:62×××85,借款金额为:400000元,借款期限:60个月(从2013年11月13日至2018年11月13日),年利率:8.32%,逾期利率12.48%,借款用途:购进纸品,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分期贷款指定还款日:13。同日,邮储银行给冷国胜放款400000元,放款单上记载的合同编号为xxxx81。冷国胜、蒋某某借款后,向邮储银行偿还了部分本息,截止至2018年10月15日,该笔借款尚欠本金202284.45元、利息及罚息29745.38元未予偿还。
2016年3月25日,冷国胜、蒋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字,该借据编号为:xxxx2601,借款人姓名:冷国胜、蒋某某,放款账号户名:冷国胜,放款账号:62×××85,借款金额为:122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6年3月25日至2017年3月25日),年利率:8.7%,逾期利率13.05%,借款用途:购原料,还款方式: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结息周期:月。同日,邮储银行给冷国胜放款1220000元,放款单上记载的合同编号为xxxx26。冷国胜、蒋某某借款后,向邮储银行偿还了部分本息,截止至2018年10月15日,该笔借款尚欠本金1220000元、利息及罚息293064.75元未予偿还。
借款后,冷国胜将借款用于楚焱公司。
以上两笔借款,2016年10月20日之前的利息均已偿还。
另查明,根据楚焱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裁定受理楚焱公司破产重整一案,指定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担任楚焱公司管理人。

本院认为,冷国胜与邮储银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时为楚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扩大经营,购进原材料,借款的实际用途也与合同约定的相一致即用于楚焱公司的生产经营,因此,其行为符合职务行为的特征,楚焱公司作为实际用款人,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法律责任。但冷国胜以个人名义签订合同,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其作为合同的一方,对债权人的责任不能免除,应与楚焱公司一起承担本案的偿还责任。楚焱公司已作为实际用款人承担还款责任,不再就作为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蒋某某作为冷国胜的妻子,自愿在借款合同及借款支用单上签名捺印即应视为其自愿承担借款人的责任,因此,其也是本案的还款义务人。李兵、熊春艳、李永焕、张丁秀与邮储银行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为冷国胜与邮储银行2013年11月11日签订的xxxx66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其项下单项业务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因此,邮储银行对李兵、熊春艳、李永焕、张丁秀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咸丰县高乐山××大道××段房屋(咸丰房权证高乐山镇字第××号、咸国用(2005)第00918号)的第1、5、6、7层房屋)〕享有抵押权,对该房产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李兵、熊春艳、李永焕、张丁秀辩称的2013年11月13日、2016年3月25日的借款合同编号属于主合同项下的分笔借款合同编号,不影响担保的范围和抵押合同的效力,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冷国胜、楚焱公司追偿。关于各债务人清偿债务的范围,因楚焱公司已被咸丰县人民法院受理破产重整,《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本案中,咸丰县人民法院已于2016年10月20日受理楚焱公司的破产申请,由于邮储银行主张的利息及复利均产生在2016年10月20日之后,根据该法条规定,楚焱公司对邮储银行主张的利息及复利不承担偿还责任,对邮储银行主张的借款本金1422284.45元,由楚焱公司、冷国胜、蒋某某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对邮储银行主张2013年11月13日的借款剩余本金202284.45元于2018年10月15日前的利息29745.38元,并以202284.45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16日起按年利率12.48%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还清本息之日止;以及2016年3月25日的借款本金1220000元于2018年10月15日前的利息293064.75元,并以122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16日起按年利率13.05%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还清本息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邮储银行主张于2013年11月13日的借款400000元截止2018年10月15日未支付的利息29745.38元,按年利率12.48%支付复利,对于2016年3月25日的借款1220000元截止2018年10月15日未支付的利息293064.75元,按年利率13.05%支付复利,符合合同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利息及复利由冷国胜、蒋某某承担偿还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恩施州楚焱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冷国胜、蒋某某共同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丰县支行借款本金1422284.45元。
二、冷国胜、蒋某某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丰县支行支付2016年11月13日的借款于2018年10月15日前的产生的利息29745.38元(含罚息),并以202284.45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16日起按年利率12.48%支付逾期利息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支付2016年3月25日的借款于2018年10月15日前产生的利息293064.75元(含罚息),并以122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16日起按年利率13.05%支付逾期利息至偿还完毕之日止。
三、冷国胜、蒋某某以利息29745.3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48%从2018年10月16日起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丰县支行支付复利至本息还清为止;冷国胜、蒋某某以利息293064.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05%从2018年10月16日起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丰县支行支付复利至本息还清为止。
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丰县支行有权对李兵、熊春艳、李永焕、张丁秀提供的以李兵为所有权人的房屋〔即位于咸丰县高乐山镇楚蜀大道上段的房屋(咸丰房权证高乐山镇字第××号、咸国用(2005)第00918号)的第1、5、6、7层〕申请拍卖、变卖,并从所得价款中(以2310000元为限)优先清偿本判决确定的第一、二、三项债务。
以上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丰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53元(已减半),由冷国胜、蒋某某、李兵、熊春艳、李永焕、张丁秀、恩施州楚焱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邓江陵

书记员: 李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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