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行
耿亚军(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
宋思齐(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
宝某某龙某饲料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双福路中段。
代表人姚大鹏,职务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耿亚军,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思齐,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宝某某龙某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某某七星泡镇永胜村。
法定代表人刘彦平,职务该公司
负责人。
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行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申请人称,2012年10月1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约定:2012年10月19日至2016年10月1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为352万元,同日双方又签订了小企业额度抵押合同,被申请人将位于宝某某七星泡镇永胜村12-1工业用房(产权证号00064***)、12-2工业用房(产权证号00064***)、12-3工业用房(产权证号00064***)、12-4工业用房(产权证号00064***)厂房和位于宝某某七星泡镇永胜村3-3-***使用面积为10260平方米工业用地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1月6日,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处借款35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11月5日,年利率8.4%,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申请人于2013年11月6日给付被申请人全部借款。2014年11月5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申请人未偿还欠款。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变卖、拍卖抵押物无法达成协议,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的规定,请求实现担保物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事实清楚,且被申请人抵押房地产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拍卖、变卖被申请人位于宝某某七星泡镇永胜村12-1工业用房(产权证号00064324)、12-2工业用房(产权证号00064325)、12-3工业用房(产权证号00064326)、12-4工业用房(产权证号00064323)和位于宝某某七星泡镇永胜村3-3-600使用面积为10260平方米工业用地(产权证号宝集用2012第1666号)的担保财产,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行对所得款项在3810251.29元(利息计算到2014年11月20日)内优先受偿。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事实清楚,且被申请人抵押房地产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拍卖、变卖被申请人位于宝某某七星泡镇永胜村12-1工业用房(产权证号00064324)、12-2工业用房(产权证号00064325)、12-3工业用房(产权证号00064326)、12-4工业用房(产权证号00064323)和位于宝某某七星泡镇永胜村3-3-600使用面积为10260平方米工业用地(产权证号宝集用2012第1666号)的担保财产,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行对所得款项在3810251.29元(利息计算到2014年11月20日)内优先受偿。
审判长:刘凯军
审判员:李宪文
审判员:张杰
书记员:袁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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