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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行与宝某某龙某饲料有限责任公司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行
耿亚军(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
宋思齐(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
宝某某龙某饲料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双福路中段。
代表人姚大鹏,职务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耿亚军,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思齐,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宝某某龙某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某某七星泡镇永胜村。
法定代表人刘彦平,职务该公司
负责人。
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行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申请人称,2012年10月1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约定:2012年10月19日至2016年10月1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为352万元,同日双方又签订了小企业额度抵押合同,被申请人将位于宝某某七星泡镇永胜村12-1工业用房(产权证号00064***)、12-2工业用房(产权证号00064***)、12-3工业用房(产权证号00064***)、12-4工业用房(产权证号00064***)厂房和位于宝某某七星泡镇永胜村3-3-***使用面积为10260平方米工业用地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1月6日,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处借款35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11月5日,年利率8.4%,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申请人于2013年11月6日给付被申请人全部借款。2014年11月5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申请人未偿还欠款。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变卖、拍卖抵押物无法达成协议,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的规定,请求实现担保物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事实清楚,且被申请人抵押房地产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拍卖、变卖被申请人位于宝某某七星泡镇永胜村12-1工业用房(产权证号00064324)、12-2工业用房(产权证号00064325)、12-3工业用房(产权证号00064326)、12-4工业用房(产权证号00064323)和位于宝某某七星泡镇永胜村3-3-600使用面积为10260平方米工业用地(产权证号宝集用2012第1666号)的担保财产,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行对所得款项在3810251.29元(利息计算到2014年11月20日)内优先受偿。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事实清楚,且被申请人抵押房地产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拍卖、变卖被申请人位于宝某某七星泡镇永胜村12-1工业用房(产权证号00064324)、12-2工业用房(产权证号00064325)、12-3工业用房(产权证号00064326)、12-4工业用房(产权证号00064323)和位于宝某某七星泡镇永胜村3-3-600使用面积为10260平方米工业用地(产权证号宝集用2012第1666号)的担保财产,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行对所得款项在3810251.29元(利息计算到2014年11月20日)内优先受偿。

审判长:刘凯军
审判员:李宪文
审判员:张杰

书记员:袁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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