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行
景明鑫
孙佰万
何某某
李晓威(黑龙江振兴律师事务所)
孟某某
张某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行
法定代表人姚大鹏,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景明鑫,男,汉族,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孙佰万,男,汉族,该行员工。
被告何某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晓威,黑龙江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行诉被告何某某、孟某某、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景明鑫、孙佰万、被告何某某、孟某某、张某某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孟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属实,其应按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何某某和刘俊臣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元属实,刘俊臣死亡后,何某某作为共同债务人负有还款义务,刘俊臣的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何某某辩称应由保险公司偿还贷款本金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何某某、孟某某、张某某组成联保小组共同向原告贷款,三人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应当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某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行本息合计40843.09元,被告孟某某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行本息合计51137.72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执行;
二、被告何某某、孟某某、张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孟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属实,其应按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何某某和刘俊臣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元属实,刘俊臣死亡后,何某某作为共同债务人负有还款义务,刘俊臣的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何某某辩称应由保险公司偿还贷款本金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何某某、孟某某、张某某组成联保小组共同向原告贷款,三人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应当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某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行本息合计40843.09元,被告孟某某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行本息合计51137.72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执行;
二、被告何某某、孟某某、张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三被告负担。
审判长:曲贵臣
审判员:王海涛
审判员:王志平
书记员:闫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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