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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友谊县支行与陆某某、高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友谊县支行,住所地友谊县。
负责人程春霞,职务该银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靳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友谊县邮政储蓄银行资产保全岗,住友谊县。
被告陆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友谊县。
被告高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友谊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友谊县支行诉被告陆某某、高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靳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某某、高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4日,被告陆某某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友谊县支行提出个人购房贷款申请,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友谊农场时代新城小区建筑面积为200平方米的房屋,向原告贷款金额为400000.00元,贷款期限为96个月,被告高静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陆某某、高静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金额为4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96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陆某某发放了400000.00元的贷款。此后,被告陆某某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78852.02元,尚欠借款本金221147.98元,利息14847.17元,共计人民币235995.15元。(截止到2017年2月27日),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均未能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友谊县支行与被告陆某某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发放给被告陆某某,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陆某某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陆某某支付尚欠的借款本金221147.98元,利息14847.1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静在《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的担保人栏内签字,自愿为被告陆某某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高静对于被告陆某某尚未偿还的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陆某某、高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予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友谊县支行借款本金221147.98元,利息14847.17元(利息截止到2017年2月27日,2017年2月27日之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高静对于被告陆某某所欠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39.93元,由被告陆某某、高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绪水审判员李亚彬 人民陪审员 宋   文   丽

书记员:赵柏旭 附相关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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