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宫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张道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宫市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宫市支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赵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宫市支行员工。
被告陈某某。
被告薄福田。
被告薄福贞。
被告陈永军。
被告魏玉文。
被告王爱玲。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宫市支行诉被告陈某某、薄福田、薄福贞、陈永军、魏玉文、王爱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晓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宫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强、张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薄福田、薄福贞、陈永军、魏玉文、王爱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与魏玉文、被告薄福田与陈永军、被告薄福贞与王爱玲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8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宫市支行与被告陈某某、薄福田、薄福贞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xxxx25),协议约定由被告陈某某、薄福田、薄福贞组成联保小组。自2015年2月8日起至2017年2月8日止,联保小组内的任何一人向原告申请最高额借款限额50000元内的借款时,联保小组内其他成员为其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被告陈永军、魏玉文、王爱玲均在配偶一栏内签名并捺手印。同日,被告陈某某以进皮毛为由,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宫市支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陈某某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至2016年2月,借款年利率为14.58%,逾期还款产生的罚息,按借款利率自逾期之日起加收30%。原告应在借款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完成贷款发放工作;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2月8日向被告陈某某的银行账户(账号:62×××54)内转入50000元。借款后,被告陈某某没有按月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1月4日,被告陈某某尚欠借款本金37949.17元及相应利息2365.72元。被告薄福田、薄福贞、魏玉文、王爱玲、陈永军也未代为清偿,经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联保协议书、个人贷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还款计划表、还款流水详情、被告的身份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宫市支行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切实履行。被告陈某某取得借款后,理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陈某某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的妻子魏玉文在借款合同、联保协议书上签名捺印,系对被告陈某某借款行为的认可,对被告陈某某上述违约行为所产生的债务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魏玉文对此债务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薄福田、薄福贞在联保协议书上签名捺印,系对连带保证责任的承诺,被告薄福田、薄福贞对被告陈某某上述违约行为所产生的债务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永军、王爱玲在联保协议书上签名捺印,系对被告薄福田、薄福贞承诺连带责任保证行为的认可,被告陈永军、王爱玲亦应对被告陈某某上述违约行为所产生的债务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宫市支行借款本金37949.17元,并支付利息2365.72元以及2016年1月4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二、被告魏玉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被告薄福田、陈永军、薄福贞、王爱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某、魏玉文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0元,减半收取40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田晓星
书记员:刘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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