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宫市支行
王志强
赵晓
薄福田
陈某某
薄福贞
陈永军
魏玉
王爱玲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宫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张道文。
该行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志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宫市支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赵晓。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宫市支行职工职工。
被告薄福田。
被告陈某某。
被告薄福贞。
被告陈永军。
系被告薄福田之妻。
被告魏玉。
系被告陈某某之妻。
被告王爱玲。
系被告薄福贞之妻。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宫市支行与被告薄福田、陈某某、薄福贞、陈永军、魏玉文、王爱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晓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宫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强、赵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薄福田、陈某某、薄福贞、陈永军、魏玉文、王爱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宫市支行诉称,2015年2月8日,被告薄福田、陈某某、薄福贞三人组成联保小组,从我行贷款50000元,在贷款期内被告薄福田没有按合同约定时间还款,信贷员多次上门催收没有成效,被告薄福田拒不偿还我行贷款本息,被告陈某某、薄福贞也不愿承担联保责任,截止2016年1月4日,被告薄福田欠本金43479.80元、利息2748.66元。
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薄福田偿还借款本金43479.80元,截至2016年1月4日的利息2748.66元,以及上述本息实际还清前产生的利息;2、被告薄福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费用;3、被告陈某某、薄福贞、陈永军、魏玉文、王爱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
证明原告与被告薄福田签订了贷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利率、还款方式、借款期限、担保方式、违约责任等。
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
证明被告陈某某、薄福贞、薄福田组成联保小组,约定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三被告的配偶均在协议书上签字捺印,应当承担共同保证责任。
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各一份。
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8日向被告薄福田发放贷款50000元。
4、还款计划表一份。
证明原告与被告薄福贞约定了具体还款时间、偿还本金和利息的具体数额。
5、薄福田、陈某某、薄福贞、陈永军、魏玉文、王爱玲的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借款人及担保人的基本情况。
被告薄福田、陈某某、薄福贞、陈永军、魏玉文、王爱玲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宫市支行与被告薄福田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
被告薄福田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借款还本付息义务,但被告薄福田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薄福田的妻子陈永军在借款合同、联保协议书上签名捺印,系对被告薄福田借款行为的认可,对被告薄福田上述违约行为所产生的债务,依法应认定为被告薄福田、陈永军夫妻的共同债务,被告陈永军对此债务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某某、薄福贞在联保协议书上签名捺印,系对连带责任保证的承诺,被告陈某某、薄福贞对被告薄福田上述违约行为所产生的债务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魏玉文、王爱玲在联保协议书上签名捺印,系对被告陈某某、薄福贞承诺连带责任保证行为的认可,被告魏玉文、王爱玲亦应对被告薄福田上述违约行为所产生的债务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第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薄福田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宫市支行借款本金43479.80元、利息2748.66元以及2016年1月4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实际还清之日)。
二、被告陈永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陈某某、薄福贞、魏玉文、王爱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薄福田、陈永军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5元,减半收取478元,由被告薄福田、陈某某、薄福贞、陈永军、魏玉文、王爱玲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宫市支行与被告薄福田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
被告薄福田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借款还本付息义务,但被告薄福田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薄福田的妻子陈永军在借款合同、联保协议书上签名捺印,系对被告薄福田借款行为的认可,对被告薄福田上述违约行为所产生的债务,依法应认定为被告薄福田、陈永军夫妻的共同债务,被告陈永军对此债务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某某、薄福贞在联保协议书上签名捺印,系对连带责任保证的承诺,被告陈某某、薄福贞对被告薄福田上述违约行为所产生的债务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魏玉文、王爱玲在联保协议书上签名捺印,系对被告陈某某、薄福贞承诺连带责任保证行为的认可,被告魏玉文、王爱玲亦应对被告薄福田上述违约行为所产生的债务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第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薄福田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宫市支行借款本金43479.80元、利息2748.66元以及2016年1月4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实际还清之日)。
二、被告陈永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陈某某、薄福贞、魏玉文、王爱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薄福田、陈永军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5元,减半收取478元,由被告薄福田、陈某某、薄福贞、陈永军、魏玉文、王爱玲共同负担。
审判长:侯晓明
书记员:刘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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