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宫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张道文。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强。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高建磊。该公司职工。
被告杨某某。
被告李真真。
被告邱志彬。
被告张春兰。
被告李风杜。
被告邱静静。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宫市支行诉被告杨某某、李真真、邱志彬、张春兰、李风杜、邱静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宫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强、高建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李真真、邱志彬、张春兰、李风杜、邱静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宫市支行诉讼请求为:1、被告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79298.53元,及截至2016年5月19日利息7995.06元以及上述本息实际还清前产生的利息。2、被告李真真、邱志彬、张春兰、李风杜、邱静静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杨某某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9日,被告杨某某、李真真、邱志彬、张春兰、李风杜、邱静静六人组成联保小组。2015年5月19日,被告杨某某从原告处贷款8万元,在贷款期限内,杨某某没有按合同约定时间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杨某某拒不偿还贷款本息,被告李真真、邱志彬、张春兰、李风杜、邱静静也不愿承担担保责任。截至2016年5月19日被告杨某某尚欠借款本金79298.53元,利息7995.06元,其行为构成违约。为此,依法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宫市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
2、《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
3、借据一张。
4、个人贷款放款单。
5、还款计划表一份。
6、还款流水详情。
以上证据证明,杨某某从原告处贷款8万元,其余五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以按照约定将借款打入杨某某在原告处开设的账户,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后,尚欠本金79298.53元,利息7995.06元未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某与李真真、邱志彬与张春兰、李风杜与邱静静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19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宫市支行与被告杨某某、邱志彬、李风杜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由被告杨某某、邱志彬、李风杜成立联保小组。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联保小组内的任何一人向原告申请最高额借款限额80000元内的借款时,联保小组内其他成员为其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真真、张春兰、邱静静、均在配偶一栏内签名并捺手印。2015年5月19日,原告与杨某某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8万元,年利率为14.58%,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利息,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用途是购进皮毛,当日原告将8万元的借款,打进了被告杨某某在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宫市支行开设的账户(账号:60×××85),约定,从2015年5月19日起,前4个月只还利息,从第5个月开始连本带息一起还,第一个月应还息990.64元,第二个月应还息958.68元,第三个月应还息990.64元,第四个月应还息990.64元,从第五个月开始还本付息直至2016年5月19日本息还清。被告张振红借款后,2015年6月19日正常还息990.64元,2015年7月19日正常还息958.68元,2015年8月19正常还息990.64元,2015年9月19日偿还正常利息97元,2015年9月20日偿还拖欠利息893.64元,罚息0.46元。2015年10月19日被告偿还利息5.95元,2015年10月30偿还拖欠利息939.74元,罚息60.26元,后来一直未还利息。在2016年1月22日还本金402.97元,2016年4月16日还本金298.50元。至起诉之日,尚欠本金79298.53元,利息7995.06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宫市支行与被告杨某某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切实履行。被告杨某某取得借款后,理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但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杨某某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79298.53元,利息7995.06元及2016年5月19日后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李真真、邱志彬、张春兰、李风杜、邱静静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李真真、邱志彬、张春兰、李风杜、邱静静对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应承担相应担保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宫市支行借款本金79298.53元,并支付利息7995.06元以及2016年5月19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按照年利率14.58%,加收30%的罚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二、被告李真真、邱志彬、张春兰、李风杜、邱静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焦勇智 审 判 员 李春广 人民陪审员 赵 青
书记员:彭英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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