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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宫市支行与李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宫市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南宫市冀南路***号。负责人:谢明鉴,男,��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强,男,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元方,女,该行职员。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宫市。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宫市。被告:张庆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宫市。被告:任壮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宫市。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宫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张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和截至2018年3月6日的利息43537.37元以及上述本息实际还清前产生的利息。2、被告李某、张某某共同承担诉讼费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费用。3、被告任壮会、张庆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日,被告李某、张某某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同时被告任壮会、张庆申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合同约定:被告李某为借款人,被告张某某为共同借款人,被告任壮会和张庆申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向原告处申请个人商户保证贷款200000元,用于进电动车,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每月1日为指定还款日。原告于2016年7月1日按照借款合同的金额准时发放了该笔贷款,但是自2017年2月1日到期还款日至今,被告李某和被告张某某均未能按照借款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曾多次与被告李某、张某某取得联系,要求其尽快偿还拖欠的银行借款均无果,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李某、张某某已无偿还意愿。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且已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该笔贷款,而被告长期逾期,截止2018年3月6日尚拖欠贷款余额200000元,利息43537.37元未予偿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并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收回贷款本息,并要求被告任壮会、张庆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为保护国家金融财产不被恶意侵吞,维护良好诚信的金融环境,原告依据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李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辩称,原告起诉确实是事实,只是我现在经营中出现问题,没有及时偿还,现在正在设法筹资偿还。张庆申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张某某未作答辩。任壮会未作答辩。本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宫市支行围绕诉讼请依法提交了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还款计划表、还款流水详情(李某商户保证贷款)、李某、张某某、张庆申、任壮会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李某、张某某共同从原告处贷款,已偿还部分利息,被告张庆申、任壮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李某称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张庆申称手续都是李某自己办的,���不清楚。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日,被告李某、张某某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宫市支行贷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4.58%,被告张庆申、任壮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到2018年3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43537.3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18年4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宫市支行与被告李某、张某某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与被告张庆申、任壮会签订的《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未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宫市支行依约向被��李某、张某某发放贷款2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李某、张某某应当依照约定,按时清偿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李某、张某某收到原告的贷款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截止到2018年3月6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43537.37元,对原告主张被告李某、张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庆申、任壮会应依其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李某、张某某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市支行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43537.37元,支付2018年3月7日以后的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954%计算至清偿借款之日止)。二、被告张庆申、任壮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80元,由被告李某、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宫市支行与被告李某、张某某、张庆申、任壮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宫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强、于元方,被告李某、张庆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壮会、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审判员  孙保仲

书记员:张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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