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郧阳区支行与杨某、李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郧阳区支行(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县支行),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解放路1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4673685251A。
代表人王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郧阳区支行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接收执行款等。
委托代理人钟旸,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接收执行款等。
被告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十堰欧亿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李安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
被告李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安瑞(系李瑜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北京路6号3栋1单元701室。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十堰欧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北京路38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郧阳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郧阳区支行)诉被告杨某、李某、李瑜、十堰欧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亿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尤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郧阳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邓某、钟旸,被告暨被告李瑜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欧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郧阳区支行诉称:原、被告系借贷关系,被告杨某为借款人。2013年11月7日,双方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杨某授信957000元,期限为3年,在此期间内被告杨某可循环使用此授信额度。被告李瑜以产权证号为十堰房权证茅箭改字第××号的房屋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李某以产权证号为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的房屋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欧亿公司为被告杨某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11月7日,被告杨某申请贷款957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年利率为7.995%,借款用途为购买钢板,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相关手续办理齐全后,原告于2013年11月7日依约向被告放款。2015年,被告杨某突然出现重大债务危机及信用危机,且贷款已严重逾期,依照《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已构成违约,偿还贷款能力出现严重风险,原告决定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此笔贷款。截止2016年2月17日,被告杨某拖欠本金886014.14元、利息12551.65元。现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被告杨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86014.14元;3、被告杨某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相关的费用(自2015年11月22日起,按年利率7.995%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自2015年12月22日起,以每期应还金额为基础,按年利率11.9925%计算罚息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4、被告欧亿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原告对被告李瑜所有的产权证号为十堰房权证茅箭改字第××号的房屋、被告李某所有的产权证号为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未答辩,未出庭应诉。
被告李瑜、李某辩称:本案贷款事实清楚,我没有什么要说的,我们用个人的住房抵押担保是事实,贷款是杨某个人名义贷款,用在公司,杨某应对贷款负清偿责任;欧亿公司将公司的房产卖给了湖北工业学院,当时有10000000元进账,原告消极行为,没有对欧亿公司及时采取保全,被公司的石忠永转走了,原告要承担一定的责任,如果原告及时保全,我的担保就可以撤销了。
被告欧亿公司未答辩,未出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原告邮储郧阳区支行与被告杨某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邮储银行向杨某授信957000元,额度存续期自2013年10月29日至2023年10月29日,额度存续期内前5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贷款的利率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的约定为准;杨某未按合同约定(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邮储郧阳区支行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在只还利息期间,按月归还利息,不归还本金,只还利息期间之后,按等额本息法归还贷款;杨某未按期支付与邮储郧阳区支行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以及相关协议、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即构成违约,若杨某违约,邮储郧阳区支行有权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要求杨某立即清偿,并单方面解除合同。
2013年10月29日,原告邮储郧阳区支行分别与被告李某、李瑜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李某以其所有的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二堰街办澳门街2号7幢4-3-1的房屋(产权证号: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在最高限额836900元内,李瑜以其所有的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二堰街办源园社区的房屋(产权证号:十堰房权证茅箭改字第××号)在最高限额618700元内,对2013年10月29日至2023年10月29日期间内杨某与邮储郧阳区支行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其项下各单业务合同的履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支付的其他款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等。2013年11月4日,双方将李某、李瑜的上述两套用于抵押担保的房屋在十堰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均为邮储郧阳区支行,抵押权设立期间均为2013年10月29日至2023年10月29日止。2013年10月23日,欧亿公司向邮储郧阳区支行出具《企业保证函》,承诺为杨某申请的授信金额为957000元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
2014年10月21日,邮储郧阳区支行与杨某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个人贷款借据》,并于当日向杨某放款957000元,期限为36个月(从2014年10月21日至2017年10月21日),年利率为7.995%,借款用途为进钢材,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首次还本月数为12个月。借款期间,杨某偿还了2015年11月21日前应偿还的借款本金70985.86元,偿还了2015年11月21日前借款的利息、罚息,后因杨某未按期偿还借款的本金、利息,故而成诉。
另查明,因《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不明确,庭审中,原告邮储郧阳区支行放弃对违约金的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郧阳区支行和被告杨某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邮储郧阳区支行与被告李某、李瑜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杨某未按约定还款,邮储郧阳区支行要求解除与杨某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杨某已偿还了2015年11月21日前的借款本金70985.86元,合同解除后,杨某应偿还剩余借款本金886014.14元。杨某已支付2015年11月21前借款的利息(包括罚息),邮储郧阳区支行依据合同约定主张自2015年11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7.995%计收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杨某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邮储郧阳区支行主张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1.9925%计收罚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故利息和罚息的计算基数,在合同解除前应以每期实际应还本金为基数,合同解除之日至清偿之日,以全部未偿还本金为基数。邮储郧阳区支行与李某、李瑜分别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邮储郧阳区支行对抵押物在担保限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某、李瑜辩称欧亿公司将房产卖给湖北工业学院时有10000000元进账,原告没有对欧亿公司及时采取保全措施,因此要承担一定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欧亿公司自愿出具《企业保证函》,为杨某在邮储郧阳区支行的授信贷款提供担保,本案借款发生在授信额度存续期限内,邮储郧阳区支行在保证期间内要求欧亿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邮储郧阳区支行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发生该费用,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郧阳区支行与被告杨某在2013年10月29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
二、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郧阳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886014.14元;自2015年11月22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前,以每期实际应还本金为基数,合同解除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全部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7.995%分段计付利息;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前,以每期实际应还本金为基数,合同解除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全部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1.9925%分段计付罚息。
三、被告十堰欧亿实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郧阳区支行对被告李某提供抵押的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二堰街办澳门街2号7幢4-3-1的房屋(产权证号: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836900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李瑜提供抵押的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二堰街办源园社区的房屋(产权证号:十堰房权证茅箭改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618700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郧阳区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8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39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1393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郧阳区支行负担100元,被告杨某、十堰欧亿实业有限公司、李某、李瑜共同负担112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尤丽

书记员: 张磊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