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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郧阳区支行与吴某、朱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郧阳区支行(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县支行),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解放路1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4673685251A。
代表人王春华,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钟旸,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被告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十堰市茅箭区。
被告朱某某(系被告吴某妻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有限公司郧阳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郧阳区支行)诉被告吴某、朱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卓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郧阳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钟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某、朱某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20日,原告邮储银行郧阳区支行与被告吴某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1、邮储银行郧阳区支行向吴某授信额度金额为750000元,额度存续期10年(自2012年6月20日-2022年6月20日);2、还款方式:按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只还利息期间每月还款额=贷款本金×当月实际天数×日利率;只还利息期间之后每月还款额=贷款本金×[月利率×(1+月利率)(贷款期间月数-只还利息期间月数)/(1+月利率)(贷款期间月数-只还利息期间月数)-1]},单笔贷款利率为年利率,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的约定为准;3、罚息利率:对于吴某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邮储银行郧阳区支行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的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2012年6月20日,邮储银行郧阳区支行与吴某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吴某以其所有的位于十堰市茅箭区朝阳中路25-A号4幢22-1(产权证号为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的房屋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金额为1072717元),邮储银行郧阳区支行于2012年6月21日办理了该房屋的他项权证,载明债务履行期限为2012年6月20日至2022年6月20日,抵押约定期限为2012年6月20日至2022年6月20日。2012年6月4日,十堰卢卡斯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与邮储银行郧阳区支行签订了《合伙企业担保函》,对上述债务进行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7月2日,吴某基于前述《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向邮储银行郧阳区支行申请贷款7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0个月(2014年7月2日-2019年7月2日),借款年利率为8.32%,逾期利率为12.48%,只还利息期数11期,首次还本月数12,借款用途为采购汽车零部件,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同日,邮储银行郧阳区支行向吴某发放750000元贷款。此后吴某仅向邮储银行郧阳区支行支付了自借款之日至2015年11月2日期间的本金65428.77元及利息83168.62元,剩余借款及利息经多次催要至今尚未偿还,故而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郧阳区支行和被告吴某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承诺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吴某未按约定还款,邮储银行郧阳区支行要求解除与吴某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吴某已偿还了2015年11月2日前的借款本金65428.77元,合同解除后,吴某应偿还剩余借款本金684571.23元。吴某已支付2015年11月2日前的借款利息,邮储银行郧阳区支行依据合同约定主张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8.32%计收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吴某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邮储银行郧阳区支行主张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2.48%计收罚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故利息和罚息的计算基数,在合同解除前应以每期实际应还本金为基数,合同解除之日至清偿之日,以全部未偿还本金为基数。邮储银行郧阳区支行与吴某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邮储银行郧阳区支行对抵押物在担保限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吴某和朱某某系夫妻关系,朱某某应当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邮储银行郧阳区支行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发生该费用,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吴某、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利,因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当由其承担。据此,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郧阳区支行与被告吴某在2012年6月20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
二、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郧阳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684571.23元;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前,以每期实际应还本金为基数,合同解除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全部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8.32%分段计付利息;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前,以每期实际应还本金为基数,合同解除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全部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2.48%分段计付罚息。
三、被告朱某某对本判决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郧阳区支行对被告吴某提供抵押的位于十堰市茅箭区朝阳中路25-A号4幢22-1(产权证号为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1072717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郧阳区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500元,诉讼保全费4270元,共计9770元,由被告吴某、朱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徐卓威

书记员:李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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