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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郧阳区支行与刘华威、冷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郧阳区支行(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县支行),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新区解放路五组1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4673685251A。
法定代表人:王春华,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兴建,男,系该行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旸,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刘华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冷某某(系刘华威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唐时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
被告:吴国芬(系唐时盛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城镇居民。
被告:赵百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吕士荣(系赵百勤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郧阳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郧阳区支行)诉被告刘华威、冷某某、唐时盛、吴国芬、赵百勤、吕士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郧阳区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旸、詹兴建,被告赵百勤、吕士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华威、冷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时盛、吴国芬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郧阳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我行与被告刘华威、冷某某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2、被告刘华威、冷某某偿还我行贷款本金167742元;3、被告刘华威、冷某某支付原告利息、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自2016年1月18日至2016年8月18日,金额暂计19463.03元);4、被告唐时盛、吴国芬、赵百勤、吕士荣对上述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六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1日,被告刘华威、冷某某向我行借款20万元,期限为18个月,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借款用途为增加运输车,借款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被告唐时盛、吴国芬、赵百勤、吕士荣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相关手续办好后,我行于2015年4月21日向刘华威、冷某某放款。2016年年初,刘华威、冷某某出现重大经营风险和信用危机,贷款多期逾期,我行反复催收无果,被告已构成违约。故,我行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解除与刘华威、冷某某之间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并提前收回全部贷款。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现诉诸法院,请求支持我行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1日,被告刘华威、唐时盛、赵百勤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邮储郧阳区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乙方成员(刘华威、唐时盛、赵百勤)自愿成立联保小组,推选赵百勤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8年4月21日止,甲方(邮储郧阳区支行),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20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余额不超过60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限额为本协议所担保主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同意: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限内,不论联保小组成员内的任一借款人向甲方申请借款的次数和每次的借款金额,只要该期限内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20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余额不超过600000元,无须在每次借款前再通知保证人或者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对甲方因上述发放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赵百勤与其妻子吕士荣、唐时盛与其妻子吴国芬、刘华威与其妻子冷某某在上述协议书上签字。
刘华威、唐时盛、赵百勤与邮储郧阳区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后,同日,刘华威与邮储郧阳区支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邮储郧阳区支行)将通过乙方(刘华威)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贷款金额为200000元,固定利率为15.3%,期限自2015年4月至2018年4月,贷款用途为增加运输车,借款自甲方将资金划入乙方指定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日起计息,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担保方式为:由赵百勤、唐时盛提供小额贷款联保担保,乙方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可能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强制提前收回贷款,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刘华威与其妻子冷某某在上述合同上签字。
2015年4月21日,邮储郧阳区支行与刘华威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并于当日向刘华威放款200000元,期限为18个月(从2015年4月21日至2016年10月21日),年利率为15.3%,借款用途为增加运输车,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首次还本月数为7个月。后刘华威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还款。自2016年1月21日起,刘华威便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其尚欠邮储郧阳区支行贷款本金167742元。

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郧阳区支行和被告刘华威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邮储郧阳区支行与被告刘华威、唐时盛、赵百勤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系双方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合同解除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刘华威与邮储郧阳区支行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在刘华威违反合同约定时,邮储郧阳区支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因刘华威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故,邮储郧阳区支行要求解除其与刘华威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并要求偿还贷款本金167742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罚息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刘华威与邮储郧阳区支行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刘华威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时,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即罚息为年利率19.89%),刘华威违反合同约定时,邮储郧阳区支行有权要求刘华威赔偿其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刘华威自2016年1月21日起逾期还款,其尚欠的贷款本金为167742元,因此,刘华威应自2016年1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19.89%支付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因邮储郧阳区支行要求刘华威在支付罚息的同时支付自逾期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冷某某与刘华威系夫妻关系,冷某某在本案《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签字捺印,上述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对邮储郧阳区支行要求冷某某与刘华威共同偿还上述贷款本金、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邮储郧阳区支行与唐时盛、赵百勤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唐时盛、赵百勤自愿为邮储郧阳区支行向联保小组成员刘华威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唐时盛的妻子吴国芬、赵百勤的妻子吕士荣均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亦同意对协议书中约定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邮储郧阳区支行请求唐时盛、吴国芬、赵百勤、吕士荣对上述贷款本金、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邮储郧阳区支行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及律师费,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邮储郧阳区支行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郧阳区支行与被告刘华威于2015年4月21日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
二、被告刘华威、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郧阳区支行借款本金167742元,并自2016年1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19.89%支付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唐时盛、吴国芬、赵百勤、吕士荣对本判决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郧阳区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4元,公告费560元,共计4604元,由被告刘华威、冷某某、唐时盛、吴国芬、赵百勤、吕士荣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杨子文 审判员  章 锋 审判员  兰苗苗

书记员:雷开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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