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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行与魏修某、付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行。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朝阳中路51号。
代表人:黄明,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军辉,男,生于1971年12月3日,汉族,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市支行综合管理部总经理。代理权限: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为签收相关法律文书,代为申请执行等。
委托代理人:易平,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为签收相关法律文书,代为申请执行等。
被告:魏修某,男,生于1953年11月30日,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告:付某,男,生于1983年10月28日,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告:王云(系被告付某的妻子),生于1985年12月17日,汉族,无固定职业。
被告:王超,男,生于1981年8月30日,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告:杜艳(系被告王超的妻子),生于1981年1月3日,汉族,无固定职业。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行(以下简称:十堰邮政储蓄银行)诉被告魏修某、付某、王云、王超、杜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张新成、人民陪审员刘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十堰邮政储蓄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易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修某、付某、王云、王超、杜艳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1日,被告魏修某因扩大经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十堰邮政储蓄银行所属的六里坪邮政储蓄所申请贷款,并与该行签订了相应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年利率为15.3%,借款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向原告十堰邮政储蓄银行偿还借款本息,如果借款人(指被告魏修某,下同)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如果借款人违反合同中任一条款,贷款人(指原告十堰邮政储蓄银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等。同日,被告魏修某、被告付某、王云夫妇、被告王超、杜艳夫妇三户组成联保小组又与原告十堰邮政储蓄银行签订了一份《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被告魏修某、被告付某、王云夫妇、被告王超、杜艳夫妇三户组成联保小组,下同)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指原告十堰邮政储蓄银行)在2012年5月21日至2014年5月21日期间(共2年)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不超过10万元,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3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借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等;双方还对其他相关事项亦进行了约定。原告十堰邮政储蓄银行于同日向被告魏修某发放了贷款,被告魏修某借款后,起初每月都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十堰邮政储蓄银行偿还了相应的借款本息,但自2012年10月21日起就未再按合同约定还款,截止2014年4月22日,共欠原告十堰邮政储蓄银行本金68340.94元、利息24305.11元,共计92646.05元。原告十堰邮政储蓄银行曾先后多次向五被告催收被告魏修某所欠的上述借款本息无果,遂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魏修某从原告十堰邮政储蓄银行处借款10万元,有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相应的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被告魏修某理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十堰邮政储蓄银行偿还借款,但被告魏修某自2012年10月21日起就未再向原告十堰邮政储蓄银行履行还款义务,据原告十堰邮政储蓄银行提交的个人信贷还款流水详情以及信贷业务查询单证实,被告魏修某尚欠原告十堰邮政储蓄银行借款本金68340.94元、借款利息24305.11元(所欠利息截止2014年4月22日原告书写起诉状之日,本院实际受理本案的时间为2014年5月6日)未还,原告十堰邮政储蓄银行要求被告魏修某偿还所欠的借款本金68340.94元、借款利息24305.11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向该行偿还自2014年4月23日至借款全部清偿时止期间的借款利息,承担该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1500元,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付某、王云夫妇及被告王超、杜艳夫妇与被告魏修某组成联保小组,共同与原告十堰邮政储蓄银行签订了相应《联保协议》,根据该协议的约定,五被告应相互对各自从原告十堰邮政储蓄银行处借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十堰邮政储蓄银行要求被告付某、王云、王超、杜艳对被告魏修某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原告十堰邮政储蓄银行在庭审过程中当庭表示自愿放弃要求解除该行与被告魏修某所签订《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属于对其民事权利的自愿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魏修某、付某、王云、王超、杜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和对原告方所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五被告自行承担,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修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行偿还所欠的借款本金68340.94元、借款利息24305.11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4月22日),共计92646.05元;自2014年4月23日起的借款利息按照双方所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利率支付,利随本清;
二、被告付某、王云、王超、杜艳对被告魏修某的上述还款义务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付某、王云、王超、杜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魏修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714元,由被告魏修某负担,被告付某、王云、王超、杜艳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分行;帐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 判 长  李 新 审 判 员  张新成 人民陪审员  刘 晨

书记员:杨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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