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安市支行
边国莹
李云生(黑龙江鼎圆晟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张某某
杨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安市支行,机构代码XXXXXXXX-S,住所地黑龙江省北安市。
法定代表人贾建国,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边国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安市支行清收组清收员,住黑龙江省北安市。
委托代理人李云生,黑龙江鼎圆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赵光农垦社区。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赵光农场第六管理区工人,住黑龙江省赵光农垦社区。
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赵光农场祥景小区。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安市支行与被告赵某某、张某某、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付长林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边国莹、李云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安市支行与被告赵某某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三被告共同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有效,三被告系互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赵某某以没有领取借款,借款被他人使用为由,不同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该事实没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赵某某在借款单据上已经签字并承认是其本人书写的,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杨某与被告赵某某签订了联保借款手续,且有其本人签字,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安市支行借款本金50301.85元,截止至2014年8月19日的借款利息58.6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6975.44元,合计57335.94元。
二、被告张某某、杨某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3.00元,减半收取616.5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安市支行与被告赵某某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三被告共同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有效,三被告系互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赵某某以没有领取借款,借款被他人使用为由,不同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该事实没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赵某某在借款单据上已经签字并承认是其本人书写的,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杨某与被告赵某某签订了联保借款手续,且有其本人签字,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安市支行借款本金50301.85元,截止至2014年8月19日的借款利息58.6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6975.44元,合计57335.94元。
二、被告张某某、杨某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3.00元,减半收取616.5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审判长:付长林
书记员:李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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