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安市支行,住所地北安市龙江路57号。负责人:高亚东,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黑龙江鼎圆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丽星,女,该行清收员。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北安市。被告:宋小金(系被告王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北安市。被告:薛超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北安市。被告:霍鸿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北安市。
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某、宋小金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25045.86元,利息29499.16元,共计254545.02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本息全部给付时止;2.薛超明、霍鸿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用由王某、宋小金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9日,王某及其配偶宋小金向邮储银行贷款270000元用于承包土地,使用期限12个月。薛超明、霍鸿锦作联保。现该笔贷款已到期,到期后邮储银行多次向其催缴欠款,但王某、宋小金只偿还一部分,故诉至法院,要求王某、宋小金、薛超明、霍鸿锦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王某、宋小金、薛超明、霍鸿锦均未答辩。邮储银行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王某、宋小金、薛超明、霍鸿锦的身份证、王某和宋小金的户口本、《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收款确认书、还款明细等证据。王某、宋小金、薛超明、霍鸿锦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对邮储银行诉讼主张的抗辩及对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权利。对邮储银行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王某与宋小金系夫妻关系。2017年3月9日,邮储银行(甲方)与王某(乙方)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发放贷款27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9.5%,担保方式为自然人保证,贷款用途为包地,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还款法。同时,合同还约定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乙方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年利率12.35%。宋小金在借款合同中以“乙方配偶作为共同借款人”处签字并捺手印。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薛超明、霍鸿锦分别与邮储银行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薛超明、霍鸿锦为王某、宋小金与邮储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及邮储银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合同签订当日,邮储银行将270000元借款转账发放到王某在邮储银行的个人账户。扣除偿还款项,截止2018年9月20日,王某、宋小金尚欠邮储银行借款本金150055.86元、利息25595.34元、罚息14476.49元,本息合计190127.69元未予偿还。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安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诉被告王某、宋小金、薛超明、霍鸿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钱丽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宋小金、薛超明、霍鸿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邮储银行与王某、宋小金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合同签订后,邮储银行已如约履行发放借款的义务,但王某、宋小金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上述事实有邮储银行提供的证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邮储银行要求王某、宋小金立即偿还借款本息190127.69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薛超明、霍鸿锦自愿以自然人保证的方式为王某、宋小金的借款提供保证,并分别与邮储银行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现邮储银行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要求薛超明、霍鸿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某、宋小金、薛超明、霍鸿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宋小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安市支行借款本金150055.86元、利息25595.34元、罚息14476.49元,本息合计190127.69元;2018年9月21日之后的借款利息及罚息按年利率12.3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薛超明、霍鸿锦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8元,减半收取计2559元,由王某、宋小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荣光
书记员:栾桂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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