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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安市支行与李某、范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安市支行,住所地北安市龙江路57号。负责人:高亚东,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黑龙江鼎圆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边中,男,该行信贷员。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北安市。被告:范某某(系被告李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北安市。被告:孙成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北安市。被告:刘铁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北安市。

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某、范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82881.03元,利息34317.49元,共计317198.52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本息全部给付时止;2.孙成林、刘铁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用由李某、范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7日,李某及其配偶范某某向邮储银行贷款300000元用于承包土地,使用期限12个月。孙成林、刘铁城作联保。现该笔贷款已到期,到期后邮储银行多次向其催缴欠款,但李某、范某某只偿还一部分,故诉至法院,要求李某、范某某、孙成林、刘铁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李某、范某某、孙成林、刘铁城均未答辩。邮储银行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李某、范某某、孙成林、刘铁城的身份证、李某和范某某的户口本、《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收款确认书、还款明细等证据。李某、范某某、孙成林、刘铁城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对邮储银行诉讼主张的抗辩及对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权利。对邮储银行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李某与范某某系夫妻关系。2017年2月27日,邮储银行(甲方)与李某(乙方)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发放贷款30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9.9%,担保方式为自然人保证,贷款用途为包地,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还款法。同时,合同还约定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乙方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年利率12.87%。范某某在借款合同中以“乙方配偶作为共同借款人”处签字并捺手印。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孙成林、刘铁城分别与邮储银行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孙成林、刘铁城为李某、范某某与邮储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及邮储银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合同签订当日,邮储银行将300000元贷款转账发放到李某在邮储银行的个人账户。扣除偿还款项,截止2018年7月11日,李某、范某某尚欠邮储银行借款本金282881.03元、利息21560.04元、罚息12757.45元,本息合计317198.52元未予偿还。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安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诉被告李某、范某某、孙成林、刘铁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边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范某某、孙成林、刘铁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邮储银行与李某、范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合同签订后,邮储银行已如约履行发放借款的义务,但李某、范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上述事实有邮储银行提供的证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邮储银行要求李某和范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息317198.52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孙成林、刘铁城自愿以自然人保证的方式为李某和范某某的借款提供保证,并分别与邮储银行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现邮储银行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要求孙成林、刘铁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某、范某某、孙成林、刘铁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和范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安市支行借款本金282881.03元、利息21560.04元、罚息12757.45元,本息合计317198.52元;2018年7月12日之后的借款利息及罚息按年利率12.87%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孙成林、刘铁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8元,减半收取计3029元,由李某、范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荣光

书记员:栾桂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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