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勃利县支行。
负责人:南光,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祖子媛,女,黑龙江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勃利县。
被告:史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勃利县。
被告:张敏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勃利县。
被告:尹振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勃利县。
被告:于春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勃利县。
被告:霍秀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勃利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勃利县支行诉被告李某某、史某某、张敏利、尹振平、于春学、霍秀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祖子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史某某、张敏利、尹振平、于春学、霍秀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勃利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某某、史某某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截止至2018年3月9日欠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24172.12元,本息合计74172.12元,并支付2018年3月9日至被告实际付款时利息及罚息。2、要求被告张敏利、尹振平、于春学、霍秀英负连带还款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史某某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3.5%,并与被告李某某、史某某、张敏利、尹振平、于春学、霍秀英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告依据约定向被告李某某、史某某发放贷款50000.00元。二被告到期未还款,截止到2018年3月9日,欠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24172.12元,本息合计74172.12元。原告多次催款无果,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并要求被告张敏利、尹振平、于春学、霍秀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某某无答辩。
被告史某某无答辩。
被告张敏利无答辩。
被告尹振平无答辩。
被告于春学无答辩。
被告霍秀英无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据复印件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效力,予以采信,通过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为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史某某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3.5%,并与被告李某某、史某某、张敏利、尹振平、于春学、霍秀英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告依据约定向被告李某某、史某某发放贷款50000.00元。二被告到期后未还款,截止到2018年3月9日,欠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24172.12元,本息合计74172.12元。原告多次催款无果,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并要求被告张敏利、尹振平、于春学、霍秀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贷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李某某、史某某,被告李某某、史某某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金额、利率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敏利、尹振平、于春学、霍秀英自愿与被告李某某、史某某组成联保小组,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史某某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勃利县支行贷款本金50000.00元,至2018年3月9日利息24172.12元,本息合计74172.12元。2018年3月9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此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李某某、史某某将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勃利县支行;
二、被告张敏利、尹振平、于春学、霍秀英对被告李某某、史某某应负担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4.00元,由被告李某某、史某某负担。
公告费用600.00元,由被告李某某、史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孟凡武
审判员 管宏雷
人民陪审员 董文奎
书记员: 刘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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