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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山县支行与杨某某、蔡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山县支行
李靖(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
万金兰
杨某某
蔡某某
韩国雄
黄华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山县支行,住所地兴山县古夫镇昭君路工人文化宫门面。
负责人万仲红,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靖,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万金兰,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杨某某,私营业主。
被告蔡某某,私营业主。
被告韩国雄,私营业主。
被告黄华,私营业主。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山县支行(以下简称“兴山邮储银行”)与被告韩国雄、蔡某某、杨某某、黄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满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山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靖、万金兰、被告杨某某、蔡某某、韩国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兴山邮储银行与被告韩国雄、蔡某某、杨某某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则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关联保义务。被告黄华出具《联保贷款担保函》向原告作出的承诺,对被告黄华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黄华应当对被告杨某某、蔡某某、韩国雄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某某在原告处贷款,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杨某某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贷款期限、利率计算方式及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等事项。因此,被告杨某某除应即时归还该笔贷款本息外,还应按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支付50%的罚息。被告韩国雄、蔡某某作为联保小组成员、被告黄华作为联保贷款担保人,应对被告杨某某的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四被告连带偿还贷款本金25633.34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每日万分之四点二五的利息及每日万分之二点一二五的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华经法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杨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山县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25633.34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四点二五计算)和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罚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二五计算)。
二、被告蔡某某、韩国雄、黄华对被告杨某某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1.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兴山邮储银行与被告韩国雄、蔡某某、杨某某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则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关联保义务。被告黄华出具《联保贷款担保函》向原告作出的承诺,对被告黄华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黄华应当对被告杨某某、蔡某某、韩国雄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某某在原告处贷款,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杨某某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贷款期限、利率计算方式及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等事项。因此,被告杨某某除应即时归还该笔贷款本息外,还应按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支付50%的罚息。被告韩国雄、蔡某某作为联保小组成员、被告黄华作为联保贷款担保人,应对被告杨某某的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四被告连带偿还贷款本金25633.34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每日万分之四点二五的利息及每日万分之二点一二五的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华经法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杨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山县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25633.34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四点二五计算)和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罚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二五计算)。
二、被告蔡某某、韩国雄、黄华对被告杨某某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1.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审判长:魏满华

书记员:任联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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