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英武中路70、72、74号海德国际8号B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1674872235K。
负责人:闾建康,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晓芳,江苏睿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江苏省邳州市。
被告:石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江苏省邳州市。
被告:徐正秋,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
被告:兴化市振兴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海南镇过境路1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徐正秋,总经理。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以下简称“兴化支行”)与被告郭某某、石某某、徐正秋、兴化市振兴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船舶抵押及保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化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晓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石某某、徐正秋、兴化市振兴运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化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郭某某、石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息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896201.66元(本金803013.41元,暂计算至2018年1月4日利息、罚息93188.25元)及自2018年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并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60110元;2、被告徐正秋、振兴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确认原告对被告振兴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振兴机8928”轮行使优先受偿权;4、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被告郭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4日,原告兴化支行与被告郭某某签订《个人商务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郭某某提供100万元贷款,贷款期限为2015年1月4日至2020年1月4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还款方式为按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郭某某承担。如果被告郭某某有违约行为,原告可提前收回贷款。被告振兴公司、徐正秋为该借款及借款逾期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振兴公司以其自有船舶“振兴机8928”轮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郭某某发放了借款,现被告郭某某未能按约还款,其他被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被告未能按约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可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郭某某立即还款并承担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被告石某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振兴公司、徐正秋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对抵押的船舶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郭某某、石某某、徐正秋、振兴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兴化支行针对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商务借款及担保合同》,《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郭某某、徐正秋、振兴公司签订合同,被告郭某某向原告借款,被告徐正秋、振兴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振兴公司以“振兴机8928”轮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贷款借据,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4日按约向被告郭某某发放了贷款100万元,贷款当期年利率为8.4%,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4日至2020年1月4日;3、还款情况一览表,证明:四被告未依约履行合同及截止2018年1月4日尚欠贷款本金803013.41元,利息、罚息93188.25元;4、借款人身份信息、送达地址确认书(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籍卡复印件、企业信息情况表),证明:四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被告郭某某、石某某系夫妻关系;5、《委托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律师服务费损失60110元。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石某某、徐正秋、振兴公司未提交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对举、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兴化支行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基本特征,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兴化支行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25日,被告振兴公司将其登记所有的“振兴机8928”轮在江苏省泰州市地方海事局办理船舶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兴化支行,抵押人为被告振兴公司,担保债权数额100万元。
2015年1月4日,原告兴化支行(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郭某某(借款人)、被告徐正秋(保证人),被告振兴公司(抵押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xxxx00的《个人商务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徐正秋发放贷款100万元,贷款期限60个月,实际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利率以贷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前6个月只还利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还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振兴公司以抵押物“振兴机8928”轮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振兴公司、徐正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抵押及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履行债务最后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人未按期支付与贷款人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约定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等)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并有权处分抵押物。
同日,原告兴化支行向被告郭某某发放贷款100万元,被告郭某某签字的个人贷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60个月,从2015年1月4日至2020年1月4日,年利率8.4%。
截止2018年1月4日,被告郭某某已还本金196986.59元,已还利息119141.76元;尚欠本金803013.41元,尚欠利息(包含正常利息、罚息、复利)93188.25元。
另查明:2018年1月30日,原告兴化支行与其委托代理人所在江苏睿恒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协议》,约定本案委托代理费为60110元,委托期间为委托之日至执行终结之日。2018年9月25日,江苏睿恒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金额为60110元的律师代理费增值税发票。
“振兴机8928”轮为钢质散货船,船舶识别号为CN20131193699,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振兴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为船舶抵押及保证借款合同纠纷。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调整。
原告兴化支行与被告郭某某、徐正秋、振兴公司签订的《个人商务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
原告兴化支行作为贷款人,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郭某某作为借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止2018年1月4日,被告郭某某尚欠本金803013.41元,利息93188.25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郭某某偿还贷款本金、支付正常利息、罚息及未还清利息的复利。另,律师费系原告兴化支行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合理费用,按约定也应由被告郭某某承担。
原告兴化支行要求被告石某某作为被告郭某某的配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其并未举证证实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用于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即原告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本案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石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被告徐正秋、振兴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兴化支行签订《个人商务借款及担保合同》,为被告郭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在被告郭某某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的情形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徐正秋、振兴公司就被告郭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振兴公司自愿将其登记所有的“振兴机8928”轮作为抵押物为被告郭某某的债务向原告兴化支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的抵押权设立并生效。在被告郭某某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的情形下,原告作为船舶抵押权人,有权就被告郭某某的以上债务在该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支付尚欠本金803013.41元及相应利息(利息包含正常利息、罚息及以正常利息为基数计算的复利,截止2018年1月4日的利息总额为93188.25元、2018年1月5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二、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支付律师服务费60110元;
三、被告徐正秋、被告兴化市振兴运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对涉案抵押物“振兴机8928”轮享有抵押权,依法有权在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权及本案诉讼费范围内,在该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63元,由被告郭某某、徐正秋、兴化市振兴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伊鲁
审判员 邓毅
审判员 严芳
书记员: 陈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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