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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与刘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兴化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某某、李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息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025357.56元(本金898754.27元,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暂计算至2018年1月4日的利息、罚息126603.29元)及自2018年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并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66314元,合计1091671.56元,被告徐正秋、振兴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确认原告对被告振兴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振兴机8918”轮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3、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16日,原告兴化支行与被告刘某某签订《个人商务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刘某某提供110万元贷款,贷款期限为2015年3月16日至2020年3月16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如果被告刘某某有违约行为,原告可提前收回贷款。被告振兴公司、徐正秋为该借款及借款逾期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振兴公司以其自有船舶“振兴机8918”轮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刘某某发放了贷款,现被告刘某某未能按约还款,其他被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被告刘某某未能按约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可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刘某某立即还款并承担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被告李某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振兴公司、徐正秋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对抵押的船舶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刘某某、李某某、徐正秋、振兴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兴化支行针对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商务借款及担保合同》,《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于2015年3月16日签订《个人商务借款及担保合同》,并约定具体内容,被告徐正秋、振兴公司对被告刘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振兴公司以“振兴机8918”轮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22日按约向被告刘某某发放了贷款110万元,贷款当期年利率为8.05%,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2日至2020年3月22日;3、还款情况一览表,证明:截止2018年1月4日,被告刘某某欠本金898754.27元,利息、罚息126603.29元;4、被告刘某某、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籍卡(复印件)、被告徐正秋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振兴公司企业信息情况表,证明:各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被告刘某某、李某某系夫妻关系;5、《委托协议》、代理费发票、收费标准,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损失66314元。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李某某、徐正秋、振兴公司未提交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对举、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兴化支行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基本特征,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兴化支行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6日,原告兴化支行(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刘某某(借款人)、被告徐正秋(保证人),被告振兴公司(抵押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xxxx72的《个人商务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某某发放贷款110万元,贷款期限60个月,实际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利率为浮动利率,以贷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还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振兴公司以抵押物“振兴机8918”轮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振兴公司、徐正秋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抵押及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和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履行债务最后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无论本合同项下债权是否存在其他担保人(包括本合同债务人)提供的保证或物的担保,贷款人均有权要求保证人优先承担担保责任。借款人未按期支付与贷款人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约定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等)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2015年3月18日,被告振兴公司将其登记所有的“振兴机8918”轮在江苏省泰州市地方海事局办理船舶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兴化支行,抵押人为被告振兴公司,担保债权数额110万元。2015年3月22日,原告兴化支行向被告刘某某发放贷款110万元,被告刘某某签字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60个月,从2015年3月22日至2020年3月22日,年利率8.05%。截止2018年1月4日,被告刘某某已还本金201245.73元、利息82435.33元;尚欠本金898754.27元、利息126603.29元。另查明:2018年1月30日,原告兴化支行与江苏睿恒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协议》,约定本案委托代理费为66314元,委托期间为委托之日至执行终结之日。2018年9月25日,江苏睿恒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金额为66314元的律师代理费增值税发票。“振兴机8918”轮为钢质散货船,船舶识别号为CN20133440139,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振兴公司。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以下简称“兴化支行”)与被告刘某某、李某某、徐正秋、兴化市振兴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船舶抵押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化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李某某、徐正秋、振兴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为船舶抵押及借款合同纠纷。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调整。原告兴化支行与被告刘某某、徐正秋、振兴公司签订的《个人商务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原告兴化支行作为贷款人,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刘某某作为借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止2018年1月4日,被告刘某某尚欠本金898754.27元、利息126603.29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关于律师代理费,原告已与江苏睿恒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协议》,约定代理本案的律师代理费为66314元,该收费标准并未超出合理的行业标准,且原告已经实际接受了该所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委托协议已部分履行,故律师代理费属原告为实现债权必然会发生的费用,按借款合同也应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原告兴化支行要求被告李某某作为被告刘某某的配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其并未举证证实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用于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即原告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本案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徐正秋、振兴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兴化支行签订《个人商务借款及担保合同》,为被告刘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在被告刘某某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的情形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徐正秋、振兴公司就被告刘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振兴公司自愿将其登记所有的“振兴机8918”轮作为抵押物为被告刘某某的债务向原告兴化支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的抵押权设立并生效。在被告刘某某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的情形下,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对被告刘某某的以上债务在抵押登记金额110万元的范围内就该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支付借款本金898754.27元及相应利息(包括罚息,截止2018年1月4日的利息总额为126603.29元,2018年1月5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66314元;三、被告徐正秋、被告兴化市振兴运输有限公司对以上第一、第二判项确定的债务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对“振兴机8928”轮享有抵押权,有权对以上第一、第二判项确定的债权在110万元的抵押登记范围内就该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25元,由被告刘某某、徐正秋、兴化市振兴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伊鲁
审判员  邓毅
审判员  严芳

书记员:岳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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