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西县支行与赵某某、赵某某、边海军、刘某、陈某某、赵某某、李某某、史某某、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西县支行
沈东源(黑龙江沈东源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赵某某
边海军
刘某
陈某某
赵某某
李某某
史某某
王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西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地址兰西县通河街。
法定代表人费燕,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沈东源,系黑龙江沈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住兰西县。
被告赵某某,住兰西县。
被告边海军,住兰西县。
被告刘某,住兰西县。
被告陈某某,住兰西县。
被告赵某某,住兰西县。
被告李某某,住兰西县。
被告史某某(吏广英),住兰西县。
被告王某,住兰西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西县支行与被告赵某某、赵某某、边海军、刘某、陈某某、赵某某、李某某、史某某、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东源和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赵某某、边海军、刘某、陈某某、赵某某、李某某、史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赵某某与赵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边海军与刘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某某与赵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某与史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被告赵某某、边海军、陈某某、李某某、王某以五户联保的方式在原告处贷款,并签订联保协议,原告为被告赵某某、边海军、陈某某、李某某分别贷款4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2014年1月25日至2015年1月25日。
贷款给付期限届满后,被告陈某某于2015年1月11日、22日、29日分别还款9,950.00元、10,000.00元、4,500.00元,其他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实地及电话催缴未果,至2015年1月28日,被告赵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息44,783.48元,被告边海军尚欠原告借款本息41,333.74元,被告李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息41,333.74元,被告陈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息16,541.68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赵某某和赵某某、被告边海军和刘某、被告李某某和史某某、被告陈某某和赵某某分别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存在,我贷的款已经早就还上了,我是邮政贷款的守信户,两年联保期限已经过了,其他贷款户都不在家,还没还不知道,史某某与吏广英是一个人。
被告赵某某、赵某某、边海军、刘某、陈某某、赵某某、李某某、史某某未出庭未提出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四份,证实被告赵某某、边海军、陈某某、李某某于2014年1月25日分别在原告处贷款本金40,000.00元,约定年利率13.50%,期限12个月。
证据二、小额贷款借据四张,证实被告赵某某、边海军、陈某某、李某某分别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
证据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实被告贷款为五户联保,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二年,被告赵某某与赵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边海军与刘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某某与赵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某与史某某系夫妻关系。
九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围绕本案涉及事实组织了质证:原告对其所举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王某无异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综合审查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相互印证,证实被告赵某某与赵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边海军与刘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某某与赵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某与史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赵某某、边海军、陈某某、李某某在原告处分别贷款40,000.00元,五户被告互为保证人。
上述证据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被告赵某某与赵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边海军与刘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某某与赵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某与史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赵某某、边海军、陈某某、李某某分别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赵某某提供借款40.000.00元用于养猪,向被告边海军提供借款40.000.00元用于包地,向被告李某某提供借款40.000.00元用于租地,向被告陈某某提供借款40.000.00元用于买种子、化肥,年利率均为13.50%,期限12个月。
2014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方以五户联保的方式,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双方分别盖章、签字和按印,原告可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某某于2015年1月11日、22日、29日分别还款9,950.00元、10,000.00元、4,500.00元,余款被告陈某某未偿还,被告赵某某、边海军、李某某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从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时止,经核算,被告赵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息44,783.48元,被告边海军尚欠原告借款本息41,333.74元,被告李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息41,333.74元,被告陈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息16,541.68元。
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和联保协议书,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
被告赵某某和赵某某、被告边海军和刘某、被告李某某和史某某、被告陈某某和赵某某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生活,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应共同向原告履行借款的偿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和赵某某、被告边海军和刘某、被告李某某和史某某、被告陈某某和赵某某共同给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由于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借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互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一方不能履行还款义务,其他各方均有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主张赵某某、赵某某、边海军、刘某、陈某某、赵某某、李某某、史某某、王某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予支持。
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共同债务人追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赵某某给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44,783.48元,被告边海军、刘某给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41,333.74元,被告李某某、史某某(吏广英)给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41,333.74元,被告陈某某、赵某某给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6,541.68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被告赵某某、赵某某、边海军、刘某、陈某某、赵某某、李某某、史某某(吏广英)、王某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179.90元,由九被告共同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和联保协议书,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
被告赵某某和赵某某、被告边海军和刘某、被告李某某和史某某、被告陈某某和赵某某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生活,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应共同向原告履行借款的偿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和赵某某、被告边海军和刘某、被告李某某和史某某、被告陈某某和赵某某共同给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由于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借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互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一方不能履行还款义务,其他各方均有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主张赵某某、赵某某、边海军、刘某、陈某某、赵某某、李某某、史某某、王某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予支持。
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共同债务人追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赵某某给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44,783.48元,被告边海军、刘某给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41,333.74元,被告李某某、史某某(吏广英)给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41,333.74元,被告陈某某、赵某某给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6,541.68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被告赵某某、赵某某、边海军、刘某、陈某某、赵某某、李某某、史某某(吏广英)、王某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179.90元,由九被告共同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赵式立
审判员:王进军
审判员:赵文柱

书记员:于翔宇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