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西县支行
沈东源(黑龙江沈东源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韩某某
徐就财
王某某
聂立冬
曲艳红
常万山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西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地址兰西县通河街。
法定代表人费燕,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沈东源,系黑龙江沈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住兰西县。
被告韩某某,住兰西县。
被告徐就财,住兰西县。
被告王某某,住兰西县。
被告聂立冬,住兰西县。
被告曲艳红,住兰西县。
被告常万山,住兰西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西县支行与被告王某某、韩某某、徐就财、王某某、聂立冬、曲艳红、常万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东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韩某某、徐就财、王某某、聂立冬、曲艳红、常万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王某某与韩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徐就财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聂立冬与曲艳红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徐就财、聂立冬各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王某某提供借款50.000.00元用于养猪,向被告徐就财提供借款50.000.00元用于买种子、化肥,向被告聂立冬提供借款50.000.00元用于抓猪,年利率均为13.50%,期限12个月。2014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方以三户联保的方式,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同日与被告常万山签订了《小额保证贷款第三方担保书》,双方分别盖章、签字和按印。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某某、徐就财、聂立冬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从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时止,经核算,被告王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息55,467.81元,被告徐就财尚欠原告借款本息55,467.44元,被告聂立冬尚欠原告借款本息55,467.6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和联保协议书,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三户被告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生活,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应共同向原告履行借款的偿还义务,原告要求三户被告共同给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借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互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一方不能履行还款义务,其他各方均有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常万山在第三方担保书中明确约定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王某某、韩某某、徐就财、王某某、聂立冬、曲艳红、常万山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予支持。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共同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韩某某给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55,467.81元,被告徐就财、王某某给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55,467.44元,被告聂立冬、曲艳红给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55,467.68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被告王某某、韩某某、徐就财、王某某、聂立冬、曲艳红、常万山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628.10元,由七被告共同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和联保协议书,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三户被告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生活,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应共同向原告履行借款的偿还义务,原告要求三户被告共同给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借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互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一方不能履行还款义务,其他各方均有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常万山在第三方担保书中明确约定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王某某、韩某某、徐就财、王某某、聂立冬、曲艳红、常万山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予支持。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共同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韩某某给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55,467.81元,被告徐就财、王某某给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55,467.44元,被告聂立冬、曲艳红给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55,467.68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被告王某某、韩某某、徐就财、王某某、聂立冬、曲艳红、常万山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628.10元,由七被告共同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赵式立
审判员:王进军
审判员:赵文柱
书记员:于翔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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