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西县支行
沈东源(黑龙江沈东源律师事务所)
李海岩
王某某
于某某
赵秀某
祁某某
于某某
郭某某
李某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西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地址兰西县通河街。
法定代表人费燕,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沈东源,系黑龙江沈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海岩,住兰西县。
被告王某某,住兰西县。
被告于某某,住兰西县。
被告赵秀某,住兰西县。
被告祁某某,住兰西县。
被告于某某,住兰西县。
被告郭某某,住兰西县。
被告李某某,住兰西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西县支行与被告李海岩、王某某、于某某、赵秀某、祁某某、于某某、郭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东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岩、王某某、于某某、赵秀某、祁某某、于某某、郭某某、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李海岩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于某某与赵秀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祁某某与于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郭某某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方签订借款合同四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李海岩提供借款40.000.00元用于租地,向被告祁某某提供借款40.000.00元用于租地、买羊,向被告郭某某提供借款30.000.00元用于租地、买羊,向被告于某某提供借款35.000.00元用于租地,年利率均为14.58%,期限12个月。2013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方以四户联保的方式,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双方分别盖章、签字和按印。还款期限届满后,2014年11月24日和12月24日被告于某某共还款40,000.00元,其他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从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时止,经核算,被告李海岩尚欠原告借款本息49,375.10元,被告祁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息49,360.74元,被告郭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息37,038.50元,被告于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息2,175.0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和联保协议书,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四户被告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并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生活,为共同债务的借款人,应共同向原告履行借款的偿还义务,原告要求四户被告共同给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借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互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一方不能履行还款义务,其他各方均有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主张四户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予支持。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共同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海岩、王某某给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49,375.10元,被告祁某某、于某某给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49,360.74元,被告郭某某、李某某给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37,038.50元,被告于某某、赵秀某给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2,175.09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被告李海岩、王某某、于某某、赵秀某、祁某某、于某某、郭某某、李某某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059.00元,由八被告共同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和联保协议书,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四户被告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并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生活,为共同债务的借款人,应共同向原告履行借款的偿还义务,原告要求四户被告共同给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借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互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一方不能履行还款义务,其他各方均有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主张四户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予支持。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共同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海岩、王某某给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49,375.10元,被告祁某某、于某某给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49,360.74元,被告郭某某、李某某给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37,038.50元,被告于某某、赵秀某给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2,175.09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被告李海岩、王某某、于某某、赵秀某、祁某某、于某某、郭某某、李某某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059.00元,由八被告共同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赵式立
审判员:王进军
审判员:赵文柱
书记员:于翔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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