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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行诉袁某品、裴芝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行
谭波(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
刘露
袁某品
裴芝娥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行
法定代表人:汪洋
委托代理人:谭波,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露,该支行员工
被告:袁某品
被告:裴芝娥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诉被告袁某品、裴芝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委托代理人刘露、被告裴芝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品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房屋抵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被告袁某品没有依约还款,属严重违约行为,原告据此主张二被告全额还款,并要求在其不能履行时拍卖或者变卖抵押物,在其抵押范围内优先偿还债务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以支持。被告裴芝娥的抵押担保除了签订抵押合同外,还将房屋产权证提供给原告邮政银行,对房屋进行评估、办理他项权证等手续,足以证明被告裴芝娥将自己所有的房屋为被告袁某品所负债物进行抵押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受欺骗进行担保的主张不能成立。此外,被告裴芝娥要求对被告袁某品的财产处理后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根据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裴芝娥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二十九条约定,乙方有权在主合同项下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情况下,优先要求甲方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裴芝娥该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六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品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行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年利率7.68%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裴芝娥在抵押担保的24.5万元内承担偿还责任;
三、被告袁某品、裴芝娥届时不能按上述第一、二项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行有权申请拍卖、变卖被告袁某品和被告裴芝娥抵押担保的房屋,分别在35.5万元和24.5万元内优先清偿原告的债务。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38元,由被告袁某品负担6600元,被告裴芝娥负担35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房屋抵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被告袁某品没有依约还款,属严重违约行为,原告据此主张二被告全额还款,并要求在其不能履行时拍卖或者变卖抵押物,在其抵押范围内优先偿还债务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以支持。被告裴芝娥的抵押担保除了签订抵押合同外,还将房屋产权证提供给原告邮政银行,对房屋进行评估、办理他项权证等手续,足以证明被告裴芝娥将自己所有的房屋为被告袁某品所负债物进行抵押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受欺骗进行担保的主张不能成立。此外,被告裴芝娥要求对被告袁某品的财产处理后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根据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裴芝娥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二十九条约定,乙方有权在主合同项下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情况下,优先要求甲方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裴芝娥该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六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品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行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年利率7.68%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裴芝娥在抵押担保的24.5万元内承担偿还责任;
三、被告袁某品、裴芝娥届时不能按上述第一、二项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行有权申请拍卖、变卖被告袁某品和被告裴芝娥抵押担保的房屋,分别在35.5万元和24.5万元内优先清偿原告的债务。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38元,由被告袁某品负担6600元,被告裴芝娥负担3538元。

审判长:龙中贵
审判员:陶业龙
审判员:江咏

书记员:夏梦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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