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某某支行
魏文彬
谭波(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
伍永华
王某某
周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某某支行,住所地:公某某斗湖堤镇潺陵大道80号。
代表人:汪洋,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魏文彬,该行资产保全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波,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伍永华,务农。
被告:王某某,务农。
被告:周某,务农。
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某某支行诉被告伍永华、王某某、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建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谭波、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永华、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邮政储蓄与三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及与被告伍永华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履行。邮政储蓄按约定向被告伍永华发放了贷款,被告伍永华应按约定返还借款本息。被告周某、王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伍永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某某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本金50000元,自2012年11月26日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分别按合同约定期内利率和逾期利率分段计付);
二、被告周某、王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伍永华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525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邮政储蓄与三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及与被告伍永华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履行。邮政储蓄按约定向被告伍永华发放了贷款,被告伍永华应按约定返还借款本息。被告周某、王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伍永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某某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本金50000元,自2012年11月26日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分别按合同约定期内利率和逾期利率分段计付);
二、被告周某、王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伍永华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525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审判长:刘建新
书记员:苏志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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