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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某某支行实现担保物权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某某支行
魏文彬
谭波(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
张炎
熊昌平
刘士梅
肖媛

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某某支行,住所地公某某孱陵大道80号。
代表人:汪洋,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魏文彬,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谭波,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张炎,男,1970年4月出生,汉族,经商,住湖北省荆州市。
被申请人:熊昌平,男,1973年5月出生,汉族,务工,住湖北省荆州市。
被申请人:刘士梅,女,1954年7月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北省荆州市。
被申请人:肖媛,女,1980年10月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湖北省荆州市。
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某某支行(以下简称“公某某邮政银行”)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中贵进行了审查。
申请人公某某邮政银行称:2013年8月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张炎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授信金额100万元,授信时间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23年8月9日止,利率以支用时的约定为准,逾期还款,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作为罚息。
合同签订当日,被申请人张炎即支用100万元,借据上载明:“借期60个月,年利率8.32%,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
与此同时,申请人还与被申请人熊昌平、刘士梅、肖媛各签订了一份《房地产抵押合同》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熊昌平、刘士梅、肖媛分别以其所有的“公安房权章字第2013XXXX号”、“公安房权章字第2009XXXX号”、“公安房权潺字第2010XXXX号”房屋为被申请人张炎的借款作为抵押,最高抵押限额分别为19.5万元、35万元和45.5万元,所抵押房屋均办理了《他项权证》,抵押期限至2023年8月7日止。
合同签订当日,申请人依约发放了借款,截止2015年3月9日被申请人张炎通过银行系统自动扣缴方式偿还了借款本金126418.32元和18个月的利息123918.83元,至今尚欠本金873581.68元及后期利息未付。
现请求依法对被申请人的抵押担保房屋予以拍卖、变卖,在其各自的担保范围内优先偿还申请人的欠款本金、利息及罚息。
被申请人张炎、熊昌平未提出异议。
被申请人刘士梅、肖媛辩称:申请人在向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前,没有与被申请人沟通,不能直接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请求法院撤销申请人的申请或者暂缓该案的执行。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公某某邮政银行与被申请人张炎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与被申请人熊昌平、刘士梅、肖媛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被申请人张炎依据主合同支用100万元借款后,依约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尚欠本金873581.68元及至2015年3月9日之后的利息(年利率8.32%)、罚息(年利率8.32%×50%),申请人提交了充足详实的证据,被申请人在指定的异议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应予认定。
现被申请人停止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申请人为了实现债权,在被申请人的抵押担保期限内,要求对其抵押房屋予以拍卖、变卖后,在各自约定的抵押限额内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申请人刘士梅、肖媛抗辩申请人公某某邮政银行没有与其沟通、协商还款事宜,申请人不予认可,因该抗辩对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第一百七十九条  、第一百八十条  、第一百八十七条  、第一百九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八条  、第三百七十一条  、第三百七十二条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熊昌平所有的“公安房权章字第2013XXXX号”房屋予以拍卖、变卖,优先偿还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某某支行19.5万元;
二、对被申请人刘士梅所有的“公安房权章字第2009XXXX号”房屋予以拍卖、变卖,优先偿还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某某支行35万元;
三、对被申请人肖媛所有的“公安房权潺字第2010XXXX号”房屋予以拍卖、变卖,优先偿还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某某支行45.5万元。
若上述三抵押担保人所偿还本金、利息、罚金总额不足100万元,各自按照担保比例相应减少还款额度。
案件申请费100元,由四被申请人共同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公某某邮政银行与被申请人张炎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与被申请人熊昌平、刘士梅、肖媛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被申请人张炎依据主合同支用100万元借款后,依约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尚欠本金873581.68元及至2015年3月9日之后的利息(年利率8.32%)、罚息(年利率8.32%×50%),申请人提交了充足详实的证据,被申请人在指定的异议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应予认定。
现被申请人停止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申请人为了实现债权,在被申请人的抵押担保期限内,要求对其抵押房屋予以拍卖、变卖后,在各自约定的抵押限额内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申请人刘士梅、肖媛抗辩申请人公某某邮政银行没有与其沟通、协商还款事宜,申请人不予认可,因该抗辩对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第一百七十九条  、第一百八十条  、第一百八十七条  、第一百九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八条  、第三百七十一条  、第三百七十二条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熊昌平所有的“公安房权章字第2013XXXX号”房屋予以拍卖、变卖,优先偿还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某某支行19.5万元;
二、对被申请人刘士梅所有的“公安房权章字第2009XXXX号”房屋予以拍卖、变卖,优先偿还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某某支行35万元;
三、对被申请人肖媛所有的“公安房权潺字第2010XXXX号”房屋予以拍卖、变卖,优先偿还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某某支行45.5万元。
若上述三抵押担保人所偿还本金、利息、罚金总额不足100万元,各自按照担保比例相应减少还款额度。
案件申请费100元,由四被申请人共同负担。

审判长:龙中贵

书记员:夏梦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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