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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某某支行与黄某某、袁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某某支行。住所地:公某某斗湖堤镇潺陵大道80号。
代表人:汪洋,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员,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程,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公某某。
被告: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公某某(系被告黄某某妻子)。
被告:唐文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公某某。
被告:李广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公某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某某支行(以下简称“邮储公安支行”)诉被告黄某某、被告袁某某、被告唐文凯、被告李广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公安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彬、陈程,被告黄某某、唐文凯、李广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公安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黄某某、袁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9999.92元,利息21804.88元(2017年2月2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9.89%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唐文凯、李广银对原告的上述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黄某某、袁某某因田间开支及收购缺乏资金,于2014年10月21日向原告邮储公安支行借款人民币8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15.3%,还款期限至2015年10月21日。又因被告黄某某、袁某某与被告唐文凯、李广银共同成立联保小组,与原告邮储公安支行共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唐文凯、李广银为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黄某某、袁某某只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0.08元及部分利息,对下欠本金人民币79999.92元及利息,经原告邮储公安支行多次催收,被告黄某某、袁某某及其联保小组成员均没有履行还款义务,遂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黄某某、袁某某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79999.92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21804.88元,同时判令被告唐文凯、被告李广银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邮储公安支行营业执照、负责人证明书、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旨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黄某某、袁某某、唐文凯、李广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旨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
3、被告黄某某、袁某某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一份。旨证明被告黄某某、袁某某于2014年10月19日采取联保的方式向原告邮储公安支行申请贷款;
4、个人贷款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旨证明被告黄某某、袁某某自行办理借款手续并保证按约还款是其真实意见;
5、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旨证明被告黄某某、唐文凯、李广银共同成立联保小组,被告唐文凯、李广银对被告黄某某、袁某某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6、原告邮储公安支行与被告黄某某、袁某某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旨证明原告邮储公安支行与被告黄某某、袁某某借款合同关系成立;
7、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及个人贷款借据复印件一份。旨证明:一、被告黄某某、袁某某向原告邮储公安支行借款人民币80000元,贷款年利率15.3%,借款期限一年;二、原告邮储公安支行依约定于2014年10月21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人民币80000元转入被告黄某某在原告邮储公安支行处开立的个人银行账户;三、被告黄某某立据人民币80000元的借据一份;
8、借款人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旨证明被告黄某某、袁某某承诺在获得借款后用于田间开支及收购;
9、信贷本金、利息流水台账复印件一份。旨证明截止2017年2月27日,被告黄某某、袁某某尚欠原告邮储公安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9999.92元,利息21804.88元未予偿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某、袁某某因田间开支及收购缺乏资金,向原告邮储公安支行申请借款。双方于2014年10月21日签订一份小额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黄某某、袁某某向原告邮储公安支行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年利率15.3%,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同时被告唐文凯、被告李广银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共同在2014年10月21日与原告邮储公安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签订后,原告邮储公安支行依约定向被告黄某某发放贷款人民币80000元,被告黄某某对该借款出具了借据手续。借据载明:借款人为黄某某,借款用途为田间开支及收购。双方所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被告黄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0.08元、利息人民币7319.44元。截止到2017年2月28日,被告黄某某尚欠原告邮储公安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9999.92元及利息21804.88元。后经原告邮储公安支行多次向被告黄某某催讨未果。2017年6月6日原告邮储公安支行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邮储公安支行与被告黄某某、袁某某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与三被告共同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被告黄某某所立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享有按期收回本息的权利。被告黄某某、袁某某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借款合同所约定之义务。现因被告黄某某、袁某某未能按期偿还所欠借款本息,且被告唐文凯、李广银亦未履行对该借款作出的连带保证还款义务,依有效的保证合同之约定,被告唐文凯、李广银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还款之义务,故原告邮储公安支行对被告唐文凯、李广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唐文凯、李广银承担本案债务的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债务人即本案被告黄某某、袁某某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某某支行借款人民币79999.92元及利息21804.88元(截止借款至2017年2月28日止),借款逾期利息从2017年3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唐文凯、被告李广银对被告黄某某、袁某某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某某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依法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黄某某、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鹏

书记员:蔡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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