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某某支行
魏文彬
谭波(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
张某
张某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某某支行,住所地:公某某斗湖堤孱陵大道80号。
代表人:汪洋,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魏文彬,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某某支行资产保全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波,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被告:张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某某支行诉被告张某、张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某某支行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某、张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原告依法对自己的诉讼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某某支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90元,依法减半收取145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某某支行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原告依法对自己的诉讼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某某支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90元,依法减半收取145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某某支行负担。
审判长:刘建新
书记员:苏志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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