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徐某支行。主要负责人:冀永智,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宁,该行工作人员。被告:赵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XX良。被告:王惠霞。
邮政储蓄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赵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1811.31元,并承担利息及罚息20549.90元(暂计算至2017年08月16日,应计算至还清贷款之日);2、XX良、王惠霞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即针对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赵某某于2015年9月11日与邮政储蓄银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款200000元。王某某为赵某某的配偶,XX良、王惠霞为连带保证人,于2015年9月11日签订《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邮政储蓄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赵某某偿还部分贷款及利息后,不再偿还贷款。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赵某某、王某某未作答辩。XX良辩称,1、贷款担保应无效,我和王惠霞连续几年为赵某某夫妇贷款担保,均是一般担保,且最高贷款金额不超过10万元;2、此次担保信贷员没有讲清此次担保是连带担保责任,只是说向以往一样,让我们先在合同上签字。合同上没有写明贷款金额,当我们提出质疑时,信贷员没解释清楚,让我们签了字,贷款金额是我们离开后信贷员和赵某某他们填写的,没有经我们二人同意,因此我们两个担保人是在被欺骗的情况下担保的,应当是担保无效。赵某某夫妇没有履行还款协议,在失踪几个月以后,邮政储蓄银行才通知我们,使我们失去了督促赵某某夫妇还款的机会,且赵某某夫妇有住房、财产可以执行,在长达几个月的时间里,银行为什么不执行财产。赵某某夫妇失踪后几个月,也就是邮政储蓄银行通知我们以后,我们在积极的寻找赵某某夫妇,找到赵某某夫妇整个贷款担保过程就可以真相大白,我们担保人就可以澄清真相,还我们公道和公正。合同书上明明写明此协议人手一份,而银行没有给我们担保人,我们认为就是等同于此合同没有生效。3、本人刚刚做了心脏手术,同时供养孩子上大学,没有能力偿还邮政储蓄银行的损失。王惠霞辩称,同意XX良的答辩意见。我的家庭很困难,我在商庄村吃着补贴,我的丈夫十几年前身患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我有八十多岁的老母亲,孩子刚结婚。现在除了还账,每月的生活费都很低,我没有存款,我的身体现在也很不好,血压血糖都高,我没有能力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因赵某某、王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供反驳证据和反驳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对到庭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到庭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邮政储蓄银行主张赵某某应偿还贷款101811.31元、计算至2017年8月16日的利息20549.90元,XX良、王惠霞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提供赵某某和王某某的身份证、户口簿、XX良和王惠霞的身份证和收入证明、贷款业务申请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放款借据、还款计划表,称赵某某已经偿还98188.69元、利息19007.17元。XX良质证称,签字是我签的,赵某某和王某某的身份证、户口本无异议,我们二人的身份证和收入证明无异议。王惠霞质证称,签字是我签的,赵某某和王某某的身份证、户口本无异议,我们二人的身份证和收入证明无异议。担保金额是根据月工资来的,应该是二人担保金额为10万,不知道为什么是20万,没有通知过我们,银行应该通知我们,没有通知也没告诉,是银行属于欺诈我们。本院认为,邮政储蓄银行提供的证据,XX良、王惠霞对其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XX良、王惠霞主张担保金额应为10万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邮政储蓄银行主张以本金101811.31元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和逾期利率计算至2017年8月16日的利息为20549.90元,计算正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1日,赵某某与邮政储蓄银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赵某某向邮政储蓄银行贷款2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9月至2016年9月,贷款利率为14.58%,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王某某作为赵某某的配偶和赵某某在合同上签字。2015年9月11日,XX良、王惠霞与邮政储蓄银行分别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由XX良、王惠霞为赵某某的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截止至2016年7月11日,赵某某偿还邮政储蓄银行贷款本金98188.69元、利息19007.17元,尚欠贷款本金101811.31元和计算至2017年8月16日止的利息20549.90元。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徐某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赵某某、王某某、XX良、王惠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宁、被告XX良、被告王惠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王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赵某某应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邮政储蓄银行借款和利息。XX良、王惠霞作为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应对赵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王某某作为赵某某的配偶,虽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字,且邮政储蓄银行将王某某列为本案被告,但未对王某某提出具体诉讼请求,故不能确定由王某某对赵某某的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对邮政储蓄银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徐某支行借款101811.31元并支付至2017年8月16日止的利息20549.90元;二、被告XX良、王惠霞对被告赵某某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XX良、王惠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7元,由赵某某、XX良、王惠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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