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行,住所地佳木斯市中山街。负责人:刘玉江,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忠敏,分行职员。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佳木斯市东风区。被告: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佳木斯市东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穆道明,黑龙江勤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佳木斯市东风区。被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佳木斯市东风区。被告:姜某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佳木斯市东风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行与被告刘某某、邓某某、王某某、曹某某、姜某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行于2018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行撤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行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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