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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南岔区支行与孟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南岔区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中纬大街188号。
负责人:王绪东,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淑君,女,汉族,客户经理,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
被告:孟某某,男,汉族,无固定职业,原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现去向不明)。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南岔区支行诉被告孟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南岔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淑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某经公告送达开传票开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南岔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孟某某偿还本息合计12,128.9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25日,被告孟某某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卡号为622****019036483,双方约定,被告在使用信用卡每次借款后,应在50日内还清借款,如到期不还,被告将收取利息及罚息。截止2016年10月31日止,被告孟某某多次透支欠被告本金,8,905.88元及利息3,223.0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未给付。

本院认为,被告孟某某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并承诺遵守信用卡章程和协议,与原告达成合意,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的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进行透支消费后,应按协议规定履行还款义务。其逾期未还,视为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本金和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某某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南岔区支行信用卡透支额人民币本金8,905.88元及利息3,223.08元,本息合计为人民币12,128.9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孟某某负担,此款与上款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0元,被告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海芝 审 判 员  杨国臣 代理审判员  李 颖

书记员:孙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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