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
黎某某
曹某
陈诗军
刘诗艺
甘子涛
苏玉琴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住所地新市镇京源大道46号。
法定代表人吴波,该行行长。
委托人王利斌,该行职员。
特别授权。
委托人钟儒华,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授权。
被告黎某某。
被告曹某。
被告陈诗军。
被告刘诗艺。
被告甘子涛。
被告苏玉琴。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京山支行”)与被告黎某某、曹某、陈诗军、刘诗艺、甘子涛、苏玉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建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梅园、陈修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利斌、钟儒华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黎某某、曹某、陈诗军、刘诗艺、甘子涛、苏玉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银行京山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黎某某、陈诗军、甘子涛2014年1月24日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被告互为保证人,为任一联保成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此基础上与被告黎某某于2014年1月24日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黎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
借款前9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
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
合同还约定了贷款担保方式、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被告黎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至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只偿还了本金16455.96元,支付利息5868.45元。
截止2015年4月26日尚欠本金33544.96元,利息(含逾期利息)2641.95元,合计36185.99元。
被告黎某某有能力还贷而不还,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黎某某的配偶曹某也未用家庭共同财产清偿到期债务,依法应承担共同偿债责任;担保人陈诗军、甘子涛亦未尽到担保责任,为黎某某连带清偿到期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被告刘诗艺作为陈诗军的配偶,被告苏玉琴作为甘子涛的配偶也未用家庭共同财产清偿到期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
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黎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544.04元,支付利息(含逾期利息)2641.95元,合计36185.99元;2、判令被告曹某承担共同偿债责任;3、判令被告陈诗军、刘诗艺、甘子涛、苏玉琴对被告黎某某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具备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黎某某、曹某、陈诗军、刘诗艺、甘子涛、苏玉琴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簿、结婚证,拟证明六被告的基本情况,均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小额担保协议书,拟证明被告黎某某、陈诗军、甘子涛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以及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证据四、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手工借据、放款单、分期还款计划表,拟证明被告黎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借款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
证据五、逾期客户还款明细表,拟证明被告黎某某下欠原告本金33544.04元、利息(含逾期利息)2641.95元,合计36185.99元的事实。
六名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
本案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其起诉的事实。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1月24日,原告邮储银行京山支行与被告黎某某、陈诗军、甘子涛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被告互为保证人,为任一联保成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此基础上被告黎某某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
借款前9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
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
合同还约定了贷款担保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原告据此向被告黎某某发放了贷款5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
被告黎某某已偿还本金16455.96元,支付利息5868.45元;至今尚有借款本金33544.04元及利息(含逾期利息)未能如期偿还。
原告为此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京山支行是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经营权,与被告黎某某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
被告黎某某未按期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
对原告邮储银行京山支行要求被告黎某某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故逾期利率应为19.89%(15.3%×1.3)。
被告曹某与借款人黎某某系夫妻关系,且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名,借款人黎某某未能按约偿还的借款及产生的逾期利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曹某对此债务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对此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被告陈诗军及配偶刘诗艺、被告甘子涛及配偶苏玉琴在联保协议中约定互为保证人,为任一联保成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而没有履行债务的范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黎某某、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借款本金33544.04元及利息2641.95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9.89%计算);
二、被告陈诗军、刘诗艺、甘子涛、苏玉琴对前述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陈诗军、刘诗艺、甘子涛、苏玉琴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黎某某、曹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4元,由被告黎某某、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京山支行是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经营权,与被告黎某某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
被告黎某某未按期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
对原告邮储银行京山支行要求被告黎某某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故逾期利率应为19.89%(15.3%×1.3)。
被告曹某与借款人黎某某系夫妻关系,且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名,借款人黎某某未能按约偿还的借款及产生的逾期利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曹某对此债务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对此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被告陈诗军及配偶刘诗艺、被告甘子涛及配偶苏玉琴在联保协议中约定互为保证人,为任一联保成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而没有履行债务的范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黎某某、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借款本金33544.04元及利息2641.95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9.89%计算);
二、被告陈诗军、刘诗艺、甘子涛、苏玉琴对前述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陈诗军、刘诗艺、甘子涛、苏玉琴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黎某某、曹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4元,由被告黎某某、曹某负担。
审判长:谢建华
书记员:童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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