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
王利斌
钟儒华(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刘诗艺
黎方立
曹进
甘子涛
苏玉琴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46号。
负责人吴波,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利斌,系该行资产保全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钟儒华,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
被告刘诗艺,系被告陈某某之妻。
被告黎方立。
被告曹进,系被告黎方立之妻。
被告甘子涛。
被告苏玉琴,系被告甘子涛之妻。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京山支行”)与被告陈某某、刘诗艺、黎方立、曹进、甘子涛、苏玉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俊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利斌、钟儒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刘诗艺、黎方立、曹进、甘子涛、苏玉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关于原告所举证据,被告陈某某、刘诗艺、黎方立、曹进、甘子涛、苏玉琴放弃其诉讼权利,未到庭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等提出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借贷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陈某某与刘诗艺、黎方立与曹进、甘子涛与苏玉琴分别为夫妻关系。2014年1月,被告陈某某、刘诗艺需资金周转,向原告邮政银行京山支行申请贷款5万元。2014年1月24日,被告陈某某与刘诗艺、黎方立与曹进、甘子涛与苏玉琴与原告共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陈某某、黎方立、甘子涛组成联保小组,从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5万元内,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15万元内发放贷款,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协议书还约定了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以及配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等。
同日,被告陈某某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5万元,贷款年利率为15.3%,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九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等。
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发放了贷款5万元,被告陈某某签署了借据,原告并与被告陈某某明确了分期还款计划。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某某未能按约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4月26日,被告陈某某已偿还借款本金0元,支付利息5169.88元。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629.33元未能偿还。原告为此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京山支行是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经营权,与被告陈某某、刘诗艺、黎方立、曹进、甘子涛、苏玉琴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及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被告陈某某未按期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邮政银行京山支行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约定如不按期还款加收30%的罚息,故逾期利息应为19.89%(15.3%×1.3)。
被告刘诗艺与陈某某系夫妻关系,借款用于资金周转,未能按约偿还的借款及产生的逾期利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被告黎方立及配偶曹进、甘子涛及配偶苏玉琴在联保协议上约定承担连带保证和共同还款责任,属于以家庭形式对联保成员间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应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范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刘诗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629.33元,并支付从2015年4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9.89%计算);
二、被告黎方立、曹进、甘子涛、苏玉琴对前述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黎方立、曹进、甘子涛、苏玉琴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某、刘诗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6元,减半收取583元,由被告陈某某、刘诗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京山支行是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经营权,与被告陈某某、刘诗艺、黎方立、曹进、甘子涛、苏玉琴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及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被告陈某某未按期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邮政银行京山支行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约定如不按期还款加收30%的罚息,故逾期利息应为19.89%(15.3%×1.3)。
被告刘诗艺与陈某某系夫妻关系,借款用于资金周转,未能按约偿还的借款及产生的逾期利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被告黎方立及配偶曹进、甘子涛及配偶苏玉琴在联保协议上约定承担连带保证和共同还款责任,属于以家庭形式对联保成员间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应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范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刘诗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629.33元,并支付从2015年4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9.89%计算);
二、被告黎方立、曹进、甘子涛、苏玉琴对前述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黎方立、曹进、甘子涛、苏玉琴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某、刘诗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6元,减半收取583元,由被告陈某某、刘诗艺负担。
审判长:汪俊清
书记员:夏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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