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2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高翔,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该行职工,住京山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儒华,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被告: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系京山县物流发展局干部,住京山县,被告:郭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系京山县国家税务局新市税务分局干部,住京山县,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截止2017年2月17日止的利息(含逾期利息)56879元,并承担从2017年2月18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256879.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9.89%);庭审中,原告明确该项诉求为判令被告陈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从2015年9月5日起按年利率19.89%计算逾期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廖某某、郭波对被告陈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5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陈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对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廖某某、郭波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廖某某、郭波对陈某某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原告依约向陈某某提供借款20万元,但其仅偿还利息7739.08元,现尚欠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构成违约,故诉至本院。被告陈某某、廖某某、郭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支持其诉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证明书、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手工借据、放款单、分期还款计划表、小额贷款保证合同、逾期客户还款明细表等证据材料,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及约定的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被告廖某某、郭波对被告陈某某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保证期限、范围;被告陈某某仅偿还利息7739.08元,尚欠本金20万元、利息(含逾期利息)56879.67元,构成违约。三被告均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6月至2016年6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用途为购买材料;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3%,逾期利率则按该利率上浮30%即19.89%;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4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每月4日为还款日;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廖某某、郭波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廖某某、郭波对陈某某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等;保证期限为上述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2年止,原告在上述债务到期后10日内未实现全部债权的,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次日,原告向被告陈某某支付借款20万元;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5年6月4日至2016年6月4日。被告陈某某在借款当年偿还原告利息7739.08元(含10月4日自动扣除的利息22.01元),并从当年9月5日起发生逾期,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逾期利息,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本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京山县支行)与被告陈某某、廖某某、郭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京山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帜、钟儒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廖某某、郭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系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经营权。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给付了原告借款,被告陈某某未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由于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确认被告陈某某应从2015年9月5日起按年利率19.89%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在结算时扣除已付的22.01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廖某某、郭波对被告陈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分别与被告廖某某、郭波所签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廖某某、郭波应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被告陈某某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某某、郭波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某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从2015年9月5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9.89%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在结算时扣除已付的22.01元);二、被告廖某某、郭波对上述第一项被告陈某某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廖某某、郭波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3元,由被告陈某某、廖某某、郭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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