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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与陈某某、王玲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
王利兵
钟儒华(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王玲玲
田勇(湖北汉江律师事务所)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46号。
负责人吴波,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利兵,该支行职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钟儒华,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京山县钱场镇汉宜西路1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
被告王玲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住沙洋县马良镇张集村五组398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田勇,湖北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京山支行”)与被告陈某某、王玲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建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利兵、钟儒华、被告陈某某以及被告王玲玲的委托代理人田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给予六个月调解期限,但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京山支行是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经营权,与被告陈某某、王玲玲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以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被告陈某某、王玲玲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虽然被告陈某某、王玲玲于2010年12月13日在京山县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其中一笔9万元的贷款系在离婚后办理,但原告与二被告在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时,被告王玲玲是共同借款人,对该合同的内容是清楚的,虽然两被告办理了离婚手续,但被告王玲玲、陈某某没有按照双方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第7项的规定在10个工作日内及时将离婚情况通知原告,故被告陈某某、王玲玲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清偿债务的诉讼及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三十三条  、第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王玲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借款本息197811.79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利率按21.6%计算);
二、原告邮政银行京山支行有权以被告陈某某、王玲玲涉案抵押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第一项确定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6元,减半收取593元,由被告陈某某、王玲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京山支行是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经营权,与被告陈某某、王玲玲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以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被告陈某某、王玲玲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虽然被告陈某某、王玲玲于2010年12月13日在京山县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其中一笔9万元的贷款系在离婚后办理,但原告与二被告在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时,被告王玲玲是共同借款人,对该合同的内容是清楚的,虽然两被告办理了离婚手续,但被告王玲玲、陈某某没有按照双方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第7项的规定在10个工作日内及时将离婚情况通知原告,故被告陈某某、王玲玲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清偿债务的诉讼及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三十三条  、第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王玲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借款本息197811.79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利率按21.6%计算);
二、原告邮政银行京山支行有权以被告陈某某、王玲玲涉案抵押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第一项确定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6元,减半收取593元,由被告陈某某、王玲玲负担。

审判长:谢建华

书记员:黄常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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