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
王利斌
钟儒华(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
陈某
黎某某
陈本华
罗新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46号,组织机构代码:67369488-7。
负责人吴波,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利斌,男。
委托代理人钟儒华,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被告黎某某,系被告陈某之妻。
被告陈本华。
被告罗新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京山支行”)与被告陈某、黎某某、陈本华、罗新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曹振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利斌、钟儒华,被告陈某、陈本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某某、罗新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京山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某、陈本华、罗新宏于2013年5月24日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周转,被告陈本华、罗新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
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担保责任、违约责任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发放了贷款100000元。
被告陈某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至2014年5月27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3682.48元,利息5064.07元。
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陈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3682.48元、支付利息(含逾期利息)5064.07元,并承担从2014年5月27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22.95%)利息;2、被告黎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要求被告陈本华、罗新宏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陈本华辩称,因为借款人陈某的家庭原因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希望原告能给予宽限期,借款人陈某愿意尽快偿还。
被告黎某某、陈本华未作答辩。
原告邮政银行京山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金融许可证。
证明原告合法成立,具有从事储蓄贷款金融业务资格。
证据二、被告身份证、户籍簿复印件。
证明四被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陈某与黎某某系夫妻关系。
证据三、小额贷款申请表。
证明借款人陈某及配偶黎某某向原告申请贷款并承诺按期足额偿还本息。
证据四、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据、放款单、分期还款计划表。
证明借款人陈某与原告签订借款100000元的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利率和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原告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明确了分期还款的方式及金额。
担保人陈本华、罗新宏为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明确了担保期限和担保范围。
证据五、逾期客户还款明细表。
证明借款人陈某未按期还款,截止2014年5月26日,已偿还借款本金36317.52元,支付利息7476.81元,尚欠借款本金63682.48元,利息(含逾期利息)5064.07元。
被告陈某、黎某某、陈本华、罗新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证据,被告陈某、陈本华经质证均无异议。
被告黎某某、罗新宏未到庭对原告证据提出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借贷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法庭庭审调查,结合原告举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5月16日,被告陈某、黎某某因经营需资金以夫妻身份向原告邮政银行京山支行书面共同申请贷款。
2013年5月24日,被告陈某、陈本华、罗新宏与原告邮政银行京山支行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0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15.3%,期限为12个月。
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四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
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
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等。
被告陈本华、罗新宏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原告邮政银行京山支行于合同签订当日发放了贷款100000元,被告陈某签署了借据。
合同期满后,被告陈某未能按约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
截止2014年5月26日,被告陈某已偿还借款本金36317.52元,支付利息7476.81元,尚欠借款本金63682.48元、利息5064.07元未能偿还。
原告邮政银行京山支行为此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京山支行是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经营权,与被告陈某、陈本华、罗新宏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
被告陈某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
被告陈某与被告黎某某系夫妻关系,借款用于商业经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黎某某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被告陈本华、罗新宏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借款本金63682.48元、利息5064.07元,并支付从2014年5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2.95%计算);
二、被告陈本华、罗新宏对前述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陈本华、罗新宏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追偿。
案件受理费1518元,减半收取759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京山支行是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经营权,与被告陈某、陈本华、罗新宏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
被告陈某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
被告陈某与被告黎某某系夫妻关系,借款用于商业经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黎某某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被告陈本华、罗新宏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借款本金63682.48元、利息5064.07元,并支付从2014年5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2.95%计算);
二、被告陈本华、罗新宏对前述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陈本华、罗新宏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追偿。
案件受理费1518元,减半收取759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审判长:曹振华
书记员:彭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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