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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与郑华新、郑华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
王利斌
钟儒华(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
郑华新
郑华娥
付国军
段章梅
刘国盛
段章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46号。
负责人吴波,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利斌,系该行资产保全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钟儒华,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华新。
被告郑华娥,系被告郑华新之妻。
被告付国军。
被告段章梅,系被告付国军之妻。
被告刘国盛,公民身份号码42082119720528551ⅹ。
被告段章红,系被告刘国盛之妻。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京山支行”)与被告郑华新、郑华娥、付国军、段章梅、刘国盛、段章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俊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利斌、钟儒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华新、郑华娥、付国军、段章梅、刘国盛、段章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关于原告所举证据,被告郑华新、郑华娥、付国军、段章梅、刘国盛、段章红放弃其诉讼权利,未到庭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等提出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借贷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郑华新与郑华娥、付国军与段章梅、刘国盛与段章红分别为夫妻关系。2012年9月5日,被告郑华新与郑华娥、付国军与段章梅、刘国盛与段章红与原告共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郑华新、付国军、刘国盛组成联保小组,从2012年9月5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10万元内,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30万元内发放贷款,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协议书还约定了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以及配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等。
2013年9月,被告郑华新、郑华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邮政银行京山支行申请贷款10万元。同月17日,被告郑华新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0万元,贷款年利率为15.3%,期限为10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四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等。
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发放了贷款10万元,被告郑华新签署了借据,原告并与被告郑华新明确了分期还款计划。借款到期后,被告郑华新未能按约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4月26日,被告郑华新已偿还借款本金42492.39元,支付利息7610.97元;尚欠借款本金57507.61元、利息12587.44元未能偿还。原告为此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京山支行是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经营权,与被告郑华新、郑华娥、付国军、段章梅、刘国盛、段章红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及与被告郑华新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被告郑华新未按期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邮政银行京山支行要求被告郑华新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约定如不按期还款加收50%的罚息,故逾期利息应为22.95%(15.3%×1.5)。
郑华新与郑华娥系夫妻关系,借款用于资金周转,未能按约偿还的借款及产生的逾期利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付国军及配偶段章梅、刘国盛及配偶段章红在联保协议上约定承担连带保证和共同还款责任,属于以家庭形式对联保成员间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应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范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华新、郑华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借款本金57507.61元、利息12587.44元,并支付从2015年4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2.95%计算);
二、被告付国军、段章梅、刘国盛、段章红对前述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付国军、段章梅、刘国盛、段章红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华新、郑华娥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2元,减半收取776元,由被告郑华新、郑华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京山支行是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经营权,与被告郑华新、郑华娥、付国军、段章梅、刘国盛、段章红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及与被告郑华新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被告郑华新未按期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邮政银行京山支行要求被告郑华新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约定如不按期还款加收50%的罚息,故逾期利息应为22.95%(15.3%×1.5)。
郑华新与郑华娥系夫妻关系,借款用于资金周转,未能按约偿还的借款及产生的逾期利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付国军及配偶段章梅、刘国盛及配偶段章红在联保协议上约定承担连带保证和共同还款责任,属于以家庭形式对联保成员间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应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范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华新、郑华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借款本金57507.61元、利息12587.44元,并支付从2015年4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2.95%计算);
二、被告付国军、段章梅、刘国盛、段章红对前述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付国军、段章梅、刘国盛、段章红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华新、郑华娥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2元,减半收取776元,由被告郑华新、郑华娥负担。

审判长:汪俊清

书记员:夏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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