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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与邹某、尹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
王利斌
钟儒华(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
邹某
尹某某
丁志学
毕荆洲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46号,组织机构代码:67369488-7。
负责人吴波,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利斌,男。
委托代理人钟儒华,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某。
被告尹某某,系被告邹某之妻。
被告丁志学。
被告毕荆洲。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京山支行”)与被告邹某、尹某某、丁志学、毕荆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曹振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利斌、钟儒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某、尹某某、丁志学、毕荆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以上证据,被告均未到庭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等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借贷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邹某、尹某某、丁志学、毕荆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法庭庭审调查,结合原告举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邹某、尹某某在2010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4日,被告邹某、尹某某以购买蛇苗为由向原告邮政银行京山支行申请贷款。2012年9月23日,被告邹某、丁志学、毕荆洲与原告邮政银行京山支行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5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15.3%,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八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等。被告丁志学、毕荆洲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邮政银行京山支行于合同签订当日发放了贷款50000元,被告邹某签署了借据。合同期满后,被告邹某未能按约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截止2014年3月17日,被告邹某已偿还借款本金13617.5元,支付利息4331.70元,尚欠借款本金36382.5元、利息6490.58元未能偿还。原告邮政银行京山支行为此提起诉讼。
诉讼中,被告邹某于2014年4月29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168.78元,支付利息1831.22元。截止2014年4月30日,被告邹某还下欠原告借款本金28213.72元,利息5707.07元。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京山支行是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经营权,与被告邹某、丁志学、毕荆洲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被告邹某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邹某与被告尹某某系夫妻关系,借款用于家庭养殖周转,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尹某某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丁志学、毕荆洲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自认被告邹某在诉讼中已偿还借款本金8168.78元,支付利息1831.22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实际未偿还的借款本金28213.72元,利息5707.07元,以及从2014年4月30日起,至全部偿还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1.6%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某、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借款本金28213.72元、利息5707.07元,并支付从2014年4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1.6%计算);
二、被告丁志学、毕荆洲对前述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丁志学、毕荆洲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邹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2元,减半收取436元,由被告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京山支行是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经营权,与被告邹某、丁志学、毕荆洲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被告邹某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邹某与被告尹某某系夫妻关系,借款用于家庭养殖周转,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尹某某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丁志学、毕荆洲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自认被告邹某在诉讼中已偿还借款本金8168.78元,支付利息1831.22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实际未偿还的借款本金28213.72元,利息5707.07元,以及从2014年4月30日起,至全部偿还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1.6%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某、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借款本金28213.72元、利息5707.07元,并支付从2014年4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1.6%计算);
二、被告丁志学、毕荆洲对前述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丁志学、毕荆洲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邹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2元,减半收取436元,由被告邹某负担。

审判长:曹振华

书记员:彭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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