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205号。
负责人:高翔,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钟儒华,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利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员工。
被告邓某,1983年2月28日。
被告韩建平。
被告李月平。
被告代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诉被告邓某、韩建平、李月平、代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正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钟儒华、王利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韩建平、李月平、代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被告邓某、被告韩建平、李月平夫妇与被告代文签订最高额为10万元的相互联保协议。当日,被告邓某向原告邮政银行借款10万元,约定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借期1年,年利率15.3%,逾期还款利率19.89%。被告邓某借款后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至2016年3月7日止,被告邓某尚欠借款本金38692.53元及利息7864.95元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邓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四被告签订的相互联保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也不侵害他人利益,为合法、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遵照履行。被告邓某依约取得借款10万元后,应按约定还款,然被告邓某只偿还了部分借款及利息,至2016年3月7日止,被告邓某尚欠借款本金38692.53元及利息7864.95元未还,依约应还本付息共计46557.48元,并承担从2016年3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故对原告邮政银行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韩建平、李月平、代文与被告邓某签订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联保协议,被告邓某的贷款到期后未还,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46557.53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38692.5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9.89%,从2016年3月8日起计算至还清止);
被告韩建平、李月平、代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韩建平、李月平、代文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邓某追偿。
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2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正军
书记员:姜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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