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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与舒某某、徐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
王利斌
钟儒华(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
舒某某
徐某某
徐青仿
王云
于水涛
易飞飞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46号,组织机构代码:67369488-7。
负责人吴波,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利斌,男。
委托代理人钟儒华,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舒某某。
被告徐某某,系被告舒某某之妻。
被告徐青仿。
被告王云,系被告徐青仿之妻。
被告于水涛。
被告易飞飞,系被告于水涛之妻。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京山支行”)与被告舒某某、徐某某、徐青仿、王云、于水涛、易飞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曹振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利斌、钟儒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舒某某、徐某某、徐青仿、王云、于水涛、易飞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以上证据,被告均未到庭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等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借贷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舒某某、徐某某、徐青仿、王云、于水涛、易飞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法庭庭审调查,结合原告举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舒某某与徐某某、被告徐青仿与王云、被告于水涛与易飞飞均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属夫妻关系。2012年1月6日,被告舒某某、徐某某、徐青仿、王云、于水涛、易飞飞与原告共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舒某某、徐青仿、于水涛组成联保小组,从2012年1月6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0000元内发放贷款,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借款由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联保成员的配偶同意其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在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2年12月9日,被告舒某某、徐某某因购买养殖饲料需资金向原告邮政银行京山支行申请贷款。原告邮政银行京山支行与被告舒某某于2012年12月18日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5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15.3%,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九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等。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就发放了贷款50000元,被告舒某某签署了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舒某某未能按约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截止2014年3月17日,被告舒某某已偿还借款本金18293.21元,支付利息6899.97元,尚欠借款本金31706.79元、利息2852.08元未能偿还。原告邮政银行京山支行为此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京山支行是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经营权,与被告舒某某、徐某某、徐青仿、王云、于水涛、易飞飞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以及与被告舒某某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被告舒某某未按期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邮政银行京山支行要求被告舒某某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与舒某某系夫妻关系,借款用于家庭养殖周转,未能按约偿还的借款及产生的逾期利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徐青仿及配偶王云、于水涛及配偶易飞飞在联保协议上约定承担连带保证和共同还款责任,属于以家庭形式对联保成员间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应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范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舒某某、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借款本金31706.79元、利息2852.08元,并支付从2014年3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1.6%计算);
二、被告徐青仿、王云、于水涛、易飞飞对前述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青仿、王云、于水涛、易飞飞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舒某某、徐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4元,减半收取332元,由被告舒某某、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京山支行是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经营权,与被告舒某某、徐某某、徐青仿、王云、于水涛、易飞飞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以及与被告舒某某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被告舒某某未按期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邮政银行京山支行要求被告舒某某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与舒某某系夫妻关系,借款用于家庭养殖周转,未能按约偿还的借款及产生的逾期利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徐青仿及配偶王云、于水涛及配偶易飞飞在联保协议上约定承担连带保证和共同还款责任,属于以家庭形式对联保成员间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应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范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舒某某、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借款本金31706.79元、利息2852.08元,并支付从2014年3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1.6%计算);
二、被告徐青仿、王云、于水涛、易飞飞对前述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青仿、王云、于水涛、易飞飞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舒某某、徐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4元,减半收取332元,由被告舒某某、徐某某负担。

审判长:曹振华

书记员:彭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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