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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与罗其、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46号。负责人:高翔,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帜,男,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儒华,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被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被告:江庆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被告:曾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被告:王燕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原告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罗其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958.07元,支付利息(含逾期利息)8,657.21元,合计34,615.28元,并承担从2017年2月17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被告赵某某对被告罗其所负原告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被告江庆丰、曾玲、王燕锋对被告罗其所负原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罗其于2014年4月28日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罗其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3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4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合同还约定贷款担保方式、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罗其、江庆丰、王燕锋共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三被告互为保证人,为任一联保成员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罗其发放贷款100,000元,但被告罗其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只偿还本金74,041.93元,支付利息10,691.77元,截止2017年2月16日,尚欠本金25,958.07元,利息(含逾期利息)8,657.21元。故诉至法院。被告罗其、赵某某、江庆丰、曾玲、王燕锋未作答辩。原告邮储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拟证明原告具有储蓄存贷款金融业务的资格,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2.被告罗其、赵某某、江庆丰、曾玲、王燕锋居民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罗其、赵某某、江庆丰、曾玲、王燕锋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罗其、赵某某为夫妻关系,江庆丰、曾玲为夫妻关系;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罗其、江庆丰及两人配偶、王燕锋与原告签订联保协议,协议约定三被告互为担保人,联保对象可向原告借款总额度为300,000元,单一贷款100,000元,相互承担借款连带清偿保证责任,被告罗其、江庆丰两人配偶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据、放款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罗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和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原告按约将100,000元发放给了被告罗其的事实;5.逾期客户还款明细表,拟证明借款人罗其未按期还款,至今偿还本金74,041.93元,支付利息10,691.77元,截止2017年2月16日,尚欠本金25,958.07元,利息(含逾期利息)8,657.21元的事实。被告罗其、赵某某、江庆丰、曾玲、王燕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罗其、赵某某、江庆丰、曾玲、王燕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交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4月28日,被告罗其、赵某某夫妻,江庆丰、曾玲夫妻及王燕锋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共同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从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0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不超过30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同日,被告罗其以门店装修为由向原告邮储银行申请贷款,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罗其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赵某某作为借款人配偶也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00,000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5.30%,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期内前4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等。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罗其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罗其未能按约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截止2017年2月16日止,被告罗其偿还借款74,041.93元,支付利息10,691.77元,尚欠借款25,958.07元,利息(含逾期利息)8,657.21元。原告因向被告催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罗其、赵某某、江庆丰、曾玲、王燕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帜、钟儒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其、赵某某、江庆丰、曾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王燕锋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是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经营权,与被告罗其、赵某某、江庆丰、曾玲、王燕锋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及与被告罗其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被告罗其未按期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如不按期还款加收30%的罚息,故逾期利息的利率应为年利率19.89%(15.30%×1.3)。本院对原告邮储银行要求被告罗其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某与借款人系夫妻关系,且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名,借款人罗其未能按约偿还的借款及利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某某对此债务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江庆丰、曾玲、王燕锋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与被告罗其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罗其、赵某某、江庆丰、曾玲、王燕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其、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借款25,958.07元,利息8,657.21元,合计34,615.28元,并支付以实际余欠借款金额为基数从2017年2月17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9.89%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江庆丰、曾玲、王燕锋对前述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庆丰、曾玲、王燕锋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其、赵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5元,由被告罗其、赵某某、江庆丰、曾玲、王燕锋各负担1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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