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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与王某某、熊红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
王利斌
钟儒华(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熊红某
王三阳
宋翠姣
冯建先
李爱娥
陈卫明
杨群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46号。
负责人吴波,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利斌,系该行资产保全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钟儒华,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人,住京山县曹武镇曹场村五组38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
被告熊红某。系被告王某某之妻。
被告王三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人,住京山县曹武镇曹场村五组55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
被告宋翠姣。系被告王三阳之妻。
被告冯建先。
被告李爱娥,系被告冯建先之妻。
被告陈卫明。
被告杨群新。系被告陈卫明之妻。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京山支行”)与被告王某某、熊红某、王三阳、宋翠姣、冯建先、李爱娥、陈卫明、杨群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先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利斌、钟儒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卫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熊红某、王三阳、宋翠姣、冯建先、李爱娥、杨群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京山支行是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经营权,与被告王某某、熊红某、王三阳、宋翠姣、冯建先、李爱娥、陈卫明、杨群新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以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被告王某某未按期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邮储银行京山支行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约定如不按期还款加收50%的罚息,故逾期利息的利率应为22.95%(15.3%×1.5)。
被告熊红某虽未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上签名,但其与借款人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借款人王某某未能按约偿还的借款及产生的逾期利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熊红某对此债务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被告王三阳及配偶宋翠姣、冯建先及配偶李爱娥、陈卫明及配偶杨群新在联保协议中约定承担连带保证和共同还款责任,属于以家庭形式对联保成员间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应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而没有履行债务的范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熊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借款本金32425.13元,利息8858.07元,合计41283.2元,并支付从2015年4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2.95%计算);
二、被告王三阳、宋翠姣、冯建先、李爱娥、陈卫明、杨群新对前述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三阳、宋翠姣、冯建先、李爱娥、陈卫明、杨群新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某、熊红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2元,减半收取416元,由被告王某某、熊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京山支行是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经营权,与被告王某某、熊红某、王三阳、宋翠姣、冯建先、李爱娥、陈卫明、杨群新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以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被告王某某未按期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邮储银行京山支行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约定如不按期还款加收50%的罚息,故逾期利息的利率应为22.95%(15.3%×1.5)。
被告熊红某虽未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上签名,但其与借款人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借款人王某某未能按约偿还的借款及产生的逾期利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熊红某对此债务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被告王三阳及配偶宋翠姣、冯建先及配偶李爱娥、陈卫明及配偶杨群新在联保协议中约定承担连带保证和共同还款责任,属于以家庭形式对联保成员间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应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而没有履行债务的范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熊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借款本金32425.13元,利息8858.07元,合计41283.2元,并支付从2015年4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2.95%计算);
二、被告王三阳、宋翠姣、冯建先、李爱娥、陈卫明、杨群新对前述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三阳、宋翠姣、冯建先、李爱娥、陈卫明、杨群新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某、熊红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2元,减半收取416元,由被告王某某、熊红某负担。

审判长:田先波

书记员:龙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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